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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在闽江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转至闽清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张某丙出资、黄某戊牵头,先后召集了被告人池某某、刘某某及陈某癸、许某辛、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X镇X村利洋X号池某某的旧厝内开设赌场,开设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X镇X村下寮X号邱某某家中继续经营约一个星期后结束,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X%进行抽头渔利,共经营二十余天,非法获利1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丙、黄某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与其同伙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组织开设赌场,黄某戊和张某丙商量开设赌场时他未参与,他只是将黄某戊载到张某丙所在的土地所,赌场的非法获利没有15万元,只有几万元,而他只分到3000元,虽有说过他占10%,

但中途他就退出了。

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定性为赌博罪。2、被告人池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场地,应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池某某本人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池某某患有不宜关押的疾病高血压和肾病。综上希望法庭对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在闽清县X镇国土资源所内商量后决定在塔庄镇开设赌场牟利,由张某丙出资、黄某戊牵头,先后召集了被告人池某某、刘某某及陈某癸、许某辛、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X镇X村利洋X号被告人池某某的旧厝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X%进行抽头渔利,其中黄某戊负责管理赌场,张某丙负责向赌场提供资金供赌客周转,陈某癸负责在赌场收码钱及管理赌场的账目,许某辛、曾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秩序、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池某某负责为赌场提供场地。该赌场开设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X镇X村下寮X号邱某某家中继续经营约一个星期后结束。赌场共经营二十余天,非法获利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己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和刘某某、张某丙经商量要在塔庄开赌场,他就叫上曾某某、许某辛、池某某,张某丙叫上陈某癸,共同在阿春家里开设赌场。张某丙出资10多万元。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到炉溪村邱某某家里,前后经营20天左右。赌场分10股,刘某某、池某某等人每人1股,他和张某丙平分余下的5股。赌场由张某丙出资;陈某癸负责收帐、记帐、收支;刘某某、池某某负责联系赌客;曾某某、许某辛负责看场、望风;他负责安全,排解纠纷。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X%进行抽头渔利,该赌场经营一个月左右,共获利15-17万元左右。池某某的赢利每天结算,刘某某欠了赌场的债予以扣除了。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刘某某、黄某戊到他土地所玩,经黄某戊提出,他们决定在塔庄开设赌场,他占股份15%,主要是摆平各方面关系,最后分到x元。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和黄某戊、张某丙、一个塔庄人、许某辛及其朋友在塔庄人的旧房子里开赌场,黄某戊是最大股东,张某丙是二股东,他负责叫赌客。该赌场的赌博方式是“拔饼”比大小,经营一个月左右,共获利十五、六万元。

4、证人许某庚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到过黄某戊开设在塔庄梅寮村阿春旧厝的赌场玩过,这个赌场是2006年开设的,股东有黄某戊、张某丙、许某辛等人,他估计该赌场每天可收码钱几千上万元。

5、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到黄某戊开设在塔庄梅寮村一民房里的赌场赌博过,在那见过刘某某,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某戊将他在梅寮开的赌场移到他家,每天给他200元,大概开了一个星期。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7、被告人池某某辨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本案赌场的开设地点之一在闽清县X镇X村利洋X号。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的一天中午,他和黄某戊、张某丙在塔庄土地所商量决定在塔庄开设一家赌场,赌场设在池某某在塔庄梅寮的旧厝里,股东有他及黄某戊、池某某、张某丙、陈某癸、曾某某、许某辛,黄某戊答应给他10%股份,黄某戊是头,池某某提供场所,陈某癸负收码钱,曾某某、许某辛负责望风、看场,张某丙负责协调摆平各方关系并出资,他主要负责叫赌客及参与赌博。赌场后又转到炉溪,有开了二十多天,盈利十来万元,他因欠赌场赌债,没有分到钱。

9、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8月份时,黄某戊与他联系说想在他旧厝开设赌场,并答应给他10%股份,他知道的其他股东还有刘某某、陈某癸、许某辛等人,张某丙有来过赌场。分工是:他负责提供场地;黄某戊和刘某某负责管理;陈某癸、许某辛负责收码钱,还有人看场。赌场每天盈利2000元左右,每天由黄某戊按盈利的10%给他分红。后该赌场转到炉溪邱某某家开三、四天后,他因输了钱就没再去。

10、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11、本院(2000)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于200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

12、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09年11月11日在(略)抓获被告人池某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俩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与其同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开设赌场时间短,没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某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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