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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王某丙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

被告人张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王某丙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王某丙、张某某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龙某的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太白县X镇X村三组XXX家,盗窃广州大运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700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2、200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陈仓区X镇XXX家,翻墙进入院内,盗取枣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3、200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陈仓区X镇X村,盗窃陈仓区X镇X村X组XXX停放在巩家泉村军社商店外的黑色重庆锦宏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4、200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陈仓区天王某鑫盛超市旁边毛家沟养猪场门前,盗窃陈仓区天王某伐鱼村X组XXX黑色劲隆牌150型“太子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900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5、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龙某窜至太白县X镇X组水库边,盗窃眉县X镇X村四组XXX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6、2009年8月4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眉县X村X组,盗窃XXX停放在其叔父家中的黑色银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将赃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140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车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7、2009年8月6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眉县X村X组XXX家,翻墙进入院内,盗窃红色大力神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将车卖给陈仓区X镇XXX,得赃款200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8、200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窜至太白县X镇X组XXX家,盗窃红色黄某牌链条式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9、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窜至太白县X镇X组XXX家,盗窃红色富先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10、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岐山县X镇X组XXX家,盗窃红色隆鑫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900元。销赃后得赃款325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11、200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太白县X镇X村二组XX家,盗窃红色劲风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300元。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12、200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窜至眉县X村X组XXX家,盗窃银灰色广州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13、200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龙某窜至凤翔县X镇X组长乐园,与早先在此卖狗肉泡的王某甲会合,盗窃XXX放在棋牌室外的红色建设国威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销赃后得赃款125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14、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窜至太白县X镇X组XXX家,盗窃红色重庆劲隆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300元。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15、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窜至太白县X镇X组XXX家,盗窃红色速卡迪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被挥霍。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16、200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窜至太白县X镇X村XXX家,盗窃王某红停放在卢家院子的金豪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轮2个。17、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太白县X镇X组XXX家中,盗窃生猪三头,价值1750元、羊一只,价值400元。合计金额215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被挥霍。18、2009年1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太白县X镇X村四组XXX家中,盗窃生猪一头,价值120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19、200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太白县X镇X组XXX家中,盗窃生猪一头,价值1000元,销赃后得800元被挥霍。20、2009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窜至眉县X村X组XXX家中,翻墙进入院内、破门入室,盗窃小麦13袋,价值995元,菊花牌电风扇一台,价值100元。21、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窜至眉县X镇X组,盗窃XXX家晾晒在路边的玉米480斤,价值384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王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龚某某盗窃2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19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龙某盗窃1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2次,盗窃数额3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购买、介绍买卖赃车,其行为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供认不讳。愿意认罪伏法,请求给自己一个有希望、有向往的公正判决。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但认为:1、王某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案后有x元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实际危害程度相对较小;3、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给其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龙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龙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4、在参与的14次盗窃中,有十辆车发还受害人,挽回了损失,实际损失不大;5、在盗窃的十辆车中有九辆无牌照和正式发票,是否是合法财产应考虑。故请求对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某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事实无异议。对所犯罪行表示悔改。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采取翻墙入院、破门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于:1、2009年8月23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村三组XXX家广州大运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700元;2、2009年8月18日晚,盗窃陈仓区X镇XXX家枣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3、2009年8月19日晚,盗窃陈仓区X镇X村X组XXX停放在巩家泉村军社商店外的黑色重庆锦宏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4、2009年8月20日晚,在陈仓区天王某鑫盛超市旁边毛家沟养猪场门前,盗窃陈仓区天王某伐鱼村X组XX黑色劲隆牌150型“太子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900元;5、2009年8月4日晚,盗窃眉县X村X组XXX停放在其叔父家中的黑色银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将赃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1400元被挥霍;6、2009年8月6日晚,盗窃眉县X村X组XXX家红色大力神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将车卖给陈仓区X镇XXX,得赃款2000元被挥霍;7、2009年5月29日晚,盗窃岐山县X镇X组XXX家红色隆鑫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900元。销赃后得赃款3250元被挥霍;8、2009年1月10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村二组XXX家红色劲风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300元。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被挥霍;9、2008年12月15日晚,三被告在凤翔县X镇X组长乐园,盗窃XXX放在棋牌室外的红色建设国威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销赃后得赃款1250元被挥霍;10、2008年12月8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组XXX家生猪三头,价值1750元、羊一只,价值40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被挥霍;11、2009年1月5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村X组XX家生猪一头,价值120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12、2009年1月10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村X组XXX家生猪一头,价值1000元,销赃后得赃款800元被挥霍;13、2009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盗窃眉县X村X组XXX家中小麦13袋,价值995元,菊花牌电风扇一台,价值100元。

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于:1、2008年11月25日晚,盗窃太白县X组XXX家红色重庆劲隆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300元。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被挥霍;2、2008年11月18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组XXX家红色速卡迪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被挥霍;3、2008年11月17日晚,在太白县X镇X村XXX家,盗窃XXX停放在卢家院子的金豪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4、2009年9月7日晚,盗窃眉县X镇X村XXX家晾晒在路边的玉米480斤,价值384元。

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于:1、2009年7月10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组XXX家红色黄某牌链条式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2、2009年6月19日晚,盗窃太白县X镇X组XXX家红色富先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被挥霍。

被告人龚某某、龙某2009年8月12日晚,在太白县X镇X组水库边,盗窃眉县X镇X村四组XXX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被挥霍。

被告人龚某某2008年12月31日晚,盗窃眉县X村X组XXX家银灰色广州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4年7月7日释放。2008年11月份再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甲、龙某盗窃13次;伙同王某甲盗窃4次;伙同王某甲、王某丙盗窃2次;伙同龙某盗窃1次;单独盗窃1次;共盗窃21起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9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32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所盗摩托车1辆、为他人介绍买卖被盗摩托车2辆。所盗车辆除2008年11月17日晚,盗窃王某红金豪牌125型摩托车(被告人龚某某拆除)、猪、羊、小麦、电风扇外,其余物品破案后均被依法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种类、型号、数量、特征等事实;2、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证实所盗窃物品的时间、地点、物品种类、特征及每次参加盗窃的人员、赃物去向的事实;3、讯问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而购买和介绍销赃事实;4、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购买摩托车及所购车辆型号、价格的事实,并与张某某供述、讯问笔录相印证;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笔录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销赃物品的型号、特征情况;5、证人XXX、XXX、XX的证言笔录,证实被盗物品的存放情况;6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王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7太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摩托车照片及领条与被告人供述的物品名称、型号、特征一致,被告人当庭确认。该组证据证实所盗摩托车情况及公安机关追回赃车15辆,车轮2个,玉米6袋480斤及物品返还失主事实;8、太白县物价局物品价格鉴定书、资质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及每个被告盗窃物品的价值;9购物票据、车辆合格证证实所丢失摩托车的来源、购物时间、价款、质量及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该号码与失主、被告人、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中陈述或显示的号码对应;11、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石家庄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5被告人抓获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13、岐山县人民法院(1999)岐刑初字第X号、(2002)岐刑初字第X号,安徽省滁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以前受刑事处分情况;14、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刑罚执行情况及释放原因和时间与王某甲是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龚某某、王某甲、龙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丙盗窃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七项“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对四被告人销赃数额中高于评估数额的部分应按销赃数额计算。龚某某盗窃21次,盗窃数额x元;王某甲盗窃19次,盗窃数额x元;龙某盗窃14次,盗窃数额x元;王某丙盗窃2次,数额3200元。被告人龚某某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被释放后又多次盗窃,无悔改表现,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属盗窃累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盗窃中作用较小、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本案属多人多次盗窃,自然随机组合,一人或数人发现盗窃目标后,即主动联系其他人,而其他人也主动参与,主动配合,一同流窜到目标地,一同去现场,翻墙、开门、推车、放风、拉运、销售,参与盗窃人员并不固定,其在犯罪当中仅是分工不同,故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龙某辩护人辩称:龙某在盗窃过程中属从犯、偶犯、损失不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失主财物证照及购物票据是否齐全并不影响被告人盗窃罪的成立,其辩称意见本案不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情况下,一次购买、两次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其本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七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邱晓东

审判员陈生智

审判员左圣勇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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