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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安仁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X组。

代表人阳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安仁县X组(以下简称塘上冲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塘上冲组的代表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出生地在塘上冲组,原为民办教师,2001年转为公办教师,居住在塘上冲组。2011年2月,塘上冲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1750元。陈某未予分配。陈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塘上冲组分配给陈某土地征收补偿费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以形成较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陈某从2001年转为公办教师后,不再具有塘上冲组成员资格,因此,陈某要求塘上冲组分配土征收补偿费,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口属于塘上冲组。上诉人从出生以来就一直居住在塘上冲组,一直在被上诉人塘上冲组生产和生活。上诉人目前被教育部门聘任为农村小学教师,但仍然没有解决城镇户口,原判认定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就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分配塘上冲组土地征收补偿费1750元。

被上诉人塘上冲组答辩称,上诉人陈某自2001年转为公办教师,不再具备村民身份,不具备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交了四份证据:1、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陈某是农业户口;2、军山财政所出具的《种粮直补发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陈某耕种农田;3、安仁县X村合作医疗证明,拟证明陈某参加农村医保;4、近几年的《农民负担卡》及水电费,拟证明陈某居住在塘上冲组,承担了农业税。被上诉人塘上冲组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4不认可,认为证据2是因为陈某的田某没有变动,如果有变动就应该上交组里;认为证据3是之前的,2011年的没有缴纳。被上诉人塘上冲组在二审中亦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军山乡2011年新农合参合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拟证明2011年陈某没有参加新农合。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是因为组里没有向陈某收取参合费,陈某才没有缴纳。

本院认证如下:(一)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四份证据与陈某已转为公办教师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塘上冲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是否有权参与塘上冲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于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进行判断。陈某从2001年转为公办教师后,便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以工资收入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再具有塘上冲组成员资格,因此,陈某要求塘上冲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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