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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某、马某双方于2010年10月份经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并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欧某婚前已有一女孩。2011年3月份,欧某得知自己怀孕后,在未与马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止了妊娠,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欧某也搬回了父母家居住,并于2011年4月11日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马某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裁定本案移送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马某分别于2011年5月4日、6月20日、7月11日对欧某进行过殴打。2011年4月15日,欧某堂弟欧某水远陪同欧某与马某商谈离婚事宜时,双方发生冲突。欧某水远将马某打成轻伤,此事经苏仙区白鹿洞派出所调解处理,由欧某水远和欧某一次性赔偿马某148,360元结案。欧某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关于欧某的诉讼请求,欧某起诉至苏仙区人民法院并经变更的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确认价值13万元车牌号湘x东风雪铁龙世嘉两厢小轿车为原告婚前财产。3、请求确认被告马某欠原告3万元债务为婚前债务。4、请求确认郴州市林业局X栋X单元X房为原告的婚前财产。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双方在本案庭审之前发生过几次斗殴冲突,并经派出所处理。原诉请中的小轿车已归欧某,30,000元欠款已在欧某付给马某的赔偿款中抵消。马某认可郴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为欧某的婚前财产,故欧某在本案移送至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欧某、马某的婚姻关系,并由马某承担诉讼费。马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欧某的起诉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并称如欧某执意离婚,应给予马某经济帮助款80,000元、分给马某共同财产271,000元、赔偿人身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欧某、马某于2010年10月经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3月份即因是否生育小孩产生冲突,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发生危机,欧某于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马某几次殴打欧某,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认定欧某、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欧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马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欧某给付经济帮助8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271,000元,赔偿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要求,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二)、(五)项,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欧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湘x号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位于郴州市X路美爆女孩饰品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三、欧某水远赔偿给上诉人的110,000元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四、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回死帐172,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存在明显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查明事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271,000元归上产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的时候都是由被上诉人负担家里的开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欧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湘x小轿车系欧某婚前购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欧某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欧某便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湘x小轿车系欧某婚前购买,属欧某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马某主张分割该小轿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又主张欧某经营的美爆女孩饰品店收益、欧某水远赔偿给马某的110,000元、以及马某代欧某收回死帐172,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马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马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马某与欧某登记结婚后,马某并无固定收入来源,欧某仅仅过了三个月便提起了离婚诉讼,上诉人马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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