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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诉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吴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

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陕西省洛川县X路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住某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迎宾大道。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驾驶员。

原告党某诉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吴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敏、人民陪审员郑红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林、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吴某驾驶洛川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洛川向黄陵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惠家河路段时,违障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高增建驾驶陕西伟华集团圆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罐式货车相碰撞,致陕x号车乘坐人党某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05.4元、交通费1054.8元、鉴定费1300元、住某9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22278元、护理费5264元、残疾赔偿金47516元(①伤残赔偿18245元×20年×10%=3694元,②、被抚养人李婷生活费2年×13783×10%÷2=1378元,③被抚养人李婉婷生活费14年×10%÷2=96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其它实际损失361.5元。上述费用共计113279.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黄陵县交警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吴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陕x捷达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1.2011年9月12日被告吴某驾驶陕x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某在事故中受伤住某治疗;2.三名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1.党某在洛川县医院住某病历一份;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党某在洛川县医院治疗情况,2011年9月12日入院,2011年11月6日出院,住某56天。2.出院时党某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并伴有斑秃症状,给党某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3.党某所受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4.党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

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计28805.4元(含被告已付10000元);2.交通费票据37张,计1054.8元;3.鉴定费票据13张,计1300元;4.住某票据9张,计900元;5.其它复印就餐等费用票据9张,计361.5元。证明:在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党某及其家属已经实际花费的数额,合计22421.7元(不含被告已付的10000元)。

第四组证据:1.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2011年11月7日)一份;2.原告丈夫李伍与房主段长生2007年11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党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党某餐馆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党某女儿李婷、李婉婷户籍和就学证明各一份。证明:1.党某误工费应当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即从2011年9月12日计算至2012年5月6日,计237天。2.党某在城镇多年从事餐饮业经营,并以城市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党某受伤时两个孩子李婷16周某、李婉婷4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据此计算。

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损失我方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某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洛川县人民医院住某预交票据4张,共计1万元,证明我方为原告党某预交了1万元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方处,另给付原告方300元现金无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是4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中,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吴某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起事故属于被告过失造成,经鉴定原告损失也仅为十级伤残,所以原告说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与事实不符,为此精神赔偿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略)号赵某梅票据有异议,交通费中的(略)号票据有异议,对于鉴定费、住某、复印费、餐饮费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子女户籍证明的抚养费不予承认,因为原告仅是十级伤残,不构成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对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和支付3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票据(略)号票据137元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用当庭认定917.8元,鉴定费、住某、复印、就餐等费用当庭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子女抚养费问题当庭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的其它各项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10300元。

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某56天,伤残为十级的事实,但原告受伤住某系被告过失所为,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且十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李婷、李婉婷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的住某诊断证明及住某病历中均无记载原告营养费的建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某56天,护理费每天按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8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从住某之日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20日),每天50元,计误工费为4900元。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原告丈夫李伍与房主段长生2007年11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党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党某餐馆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能够相互印证党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并且连续在城镇居住某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649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它费用361.5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2日,原告党某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洛川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洛川向黄陵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惠家河路段处,违障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高增建驾驶陕西伟华集团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陕x号罐式货车相碰撞,致使陕x号车乘车人郑亚利、党某受伤住某治疗。党某共住某56天,花费医疗费28805.4元、交通费917.8元、住某9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800元、其它费用361.5元。本起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吴某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高增建、乘车人郑亚利、党某无责任。另查明:陕x号捷达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现金300元。原告党某于2007年在洛川县城开办餐馆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陕西伟华集团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陕x号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陕x号驾驶人员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高增建、乘车人郑亚利、党某无责任,吴某及车主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使原告党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出租汽车运输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付。确认原告医疗费28805.4元,交通费917.8元、误工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住某9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800元、其他费用361.5元,上述费用共计85482.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被抚养人李婷、李婉婷的抚养费5072元、营养费1120元,因原告受伤住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属被告过失行为所为,且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中含有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住某诊断证明及住某病历中均无记载原告营养费的建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陕x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抗辩,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是4万元,对其抗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党某医疗费40000元;

二、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互为连带赔偿原告党某交通费917.8元、住某900元、误工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800元、医疗费252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它费用361.5元,上述费用共计44182.7元(已付1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党某承担440元,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人民陪审员郑红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延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的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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