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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朋友。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丁,男,58岁。

第三人:李某戊,男,38岁。

第三人:李某己,男,36岁。

第三人:李某丁,男,56岁。

第三人:李某庚,男,47岁。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宅基系祖传老宅基,1952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我家老宅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X号,证载长83.7尺,南宽26尺,中宽29.3尺,北21.7尺。四至为东至杨满英,西至李某,南至李某林,北至街。1999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X号土地房产证给我家宅基换证,即换成了伊城南集用1999字第05-X号宅基证,该证与1952年的X号证相比少了12.9平方米。为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均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原使用人李某法已故)颁发的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不实证件,违背了《土地法》第62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村X乡、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县政府给予登记颁发的。另外,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某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6年县政府颁发的,而原告2011年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39条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一、1996年集体换证时,有争议的土地必须要等到纠纷解决后才换证,第三人的土地当时没有争议,所以当时就换了,而原告当时与其邻居张荣仙土地边界存在争议,在1999年纠纷解决后才换到证,原告所述与第三人土地有纠纷没有换证不属实。二、经伊川县土地局核实原告宅基地实际面积并没有发生变化,由于测量工具和测量方法的不同,两证面积仅有3毫的误差,并且原告所持的05—X号宅基证与第三人所持的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准确,边界并没发生重叠。因此,原告起诉既没有充分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伊川县X村民,原告现居住的宅基与争执的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占的土地均系上世纪50年代的祖传老宅基,原告父亲李某京(已故)与第三人李某丁父亲李某法(已故)两家原来共同居住在同一院内,此宅院座南向北,李某京家居北,李某法家居南。在新顺城街无扩建以前,李某法家从李某京家往北出行到老顺城街。1987年,伊川县统一规划扩建顺城街,将李某法家的宅基地大部分扩掉占用,剩余部分李某法于1996年8月1日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证,申请人为李某发,申请面积为12.9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建。1996年10月30日,经伊川县X村委同意并加盖公章、且经伊川县X镇土地管理部门和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送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2月为李某法颁发了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法,土地坐落为南街村,面积为12.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郭海根、西至李某川、南至顺城街、北至李某京。原告李某乙现使用的宅基为1952年的老宅基,其证号为X号,证载长83.7尺、南宽26尺、中宽29.3尺、北宽21.7尺,面积0.36亩。1998年3月29日,原告父亲李某京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换证,申请人姓名为李某京,权属性质为集建,面积为227.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石铁栓、杨满英,西至李某,南至顺城街,北至街。1998年5月18日,经伊川县X村委同意并加盖公章,同时经伊川县X镇土地管理部门和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份为李某京颁发了伊城南集用(1999)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相一致。因原告父亲李某京于1998年农历12月去世,原告李某乙于1999年夏天将该证领回。2007年4月至起诉之前,原告多次向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上访,并认为自己所持的伊城南集用(1999)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比面积减少了0.02亩,并认为被告将其所少面积办在了第三人持有的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伊川县人民政府多次经实地丈量和勘测认为原告现在的宅基面积仅比1952年的少2平方米,并以该土地利用状况变化巨大,与1952年的证存在差异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所持新证为本人申请所办,四至位置准确为由向原告下发了6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均不服,并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某法(已故,现土地使用者为其继承人的本案第三人)颁发的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伊川县X村委于1999年4月5日向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本村社员李某京,原有宅基证有纠纷,没有换证,现在纠纷已经解决,请予以换证。

再查明: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土地使用者李某发于2007年去世,第三人李某丁、李某丁、李某庚均为李某发之子,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为李某发长子李某灵(已故)的儿子。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持有的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伊川县X村委同意并加盖公章、且经伊川县X镇土地管理部门和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的,其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办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所持有的伊城南集用(1999)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的面积、四至均为原告父亲自愿申请,经村X镇、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同意后颁发的。该证与第三人持有的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边界并没有发生重叠,且双方所持证件均为伊川县人民政府扩建顺城街后经统一规划和调整后所颁发的证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建乡字(1984)第X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土地证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规定,双方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均已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应以经过规划和调整后有县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故原告以其现持有的宅基证与1952年土地房产证相比面积减少为由并认为减少的面积是被告办在了第三人持有的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并要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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