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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阳县宝山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宝山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桂阳县宝山医院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丙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刘某丙于2005年7月毕业于湖南省医药中等专业学校,2006年8月进入桂阳县宝山医院见习,2007年4月受聘于桂阳县宝山医院,从事该院药房药剂员工作至2009年5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5日,桂阳县宝山医院根据“聘用人员不得从事国有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和先前组织的岗位知识考试成绩召集药剂科、护工部等6名需调整工作的人员进行集体谈话,并于26日进行了全面调整,刘某丙调整到社区服务部工作,刘某丙对此不服,多次交涉未果后,刘某丙未到社区服务部上班。并于2009年6月8日向桂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桂阳县宝山医院变更工作岗位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提起仲裁申请。2009年7月27日,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仲案(2009)X号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4月份建立劳动起至2009年5月止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11,700元;3、申请人享有与被申请人全部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同等待遇。被申请人应依法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申请人自2007年4月起各项社会保险费;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所收申请人岗位风险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5、申请人其它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8月12日,裁决书生效,桂阳县宝山医院通知刘某丙第二天到办公室报到,工作另行安排。8月13日,刘某丙按时到了桂阳县宝山医院的办公室报到,桂阳县宝山医院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刘某丙。刘某丙不服,于2009年8月26日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申请。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桂劳仲案(2009)X号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桂阳县宝山医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与申请人刘某丙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2009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和2009年清明节加班工资,申请人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桂阳县宝山医院一直未安排刘某丙上班。2010年10月18日,刘某丙又一次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刘某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由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共17个月的工资27,200元;四、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350元和2009年清明节加班工资218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丙与被告桂阳县宝山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桂阳县宝山医院支付原告刘某丙经济补偿金3788.68元;三、由被告桂阳县宝山医院补发原告刘某丙2009年6月—2009年10月的工资552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有执行的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阳县宝山医院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桂阳县宝山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上诉人桂阳县宝山医院于2012年4月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丙各项补偿共计5100元;如逾期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阳县宝山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

四、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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