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524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44岁,汉族,该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威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豪威大厦BX室。

上诉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简称河南音像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时代威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威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至1999年,音乐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其会员(均为合同中的甲方)窦唯、赵小源、张全复、张海宁、黄征、雷蕾、李男冈(易茗)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前述的管理活动以音乐著作权协会名义进行,包括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等;合同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1993年5月及1993年6月,音乐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其会员刘如曾、王某(均为合同中的甲方)签定《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约定的条件下转让给音乐著作权协会;合同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合同有效期为甲方所享著作权的受保护期。

1998年4月14日,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百代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简称百代公司)签定《音乐著作权合同》,主要约定:百代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在中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复制权独家授予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百代公司的前述授权,有权与他人就使用百代公司音乐作品签约及发放许可证并收取使用费;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百代公司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期满前60天,百代公司未提出合同不再续签,则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1年。

1998年9月,河南音像出版社与时代威龙公司依据双方于1998年9月2日签定的协议,在未向任何人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由时代威龙公司制作、由河南音像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录音制品《晶合洪涛MP3Ⅱ—唱不停》(简称《唱不停》),数量共计(略)张,已全部售出。在涉案录音制品《唱不停》中收录了百代公司享有词曲著作权的《相见不如怀念》、《月亮代表我的心》、《相思河畔》、《哭砂》、《用心良苦》、《等你等到我心痛》、《唇印》及该公司享有曲著作权的《你看你看月亮的脸》、窦唯作曲的《誓言》、王某作词的《心影》、赵小源作词的《初恋》、刘如曾作词作曲的《明月千里寄相思》、张全复作曲及其与张海宁共同作词的《最后的温柔》,黄征作词作曲的《感受》、雷蕾作曲的《海月亮》、《一个人的时候》、《鹿回头》、雷蕾作曲李南冈(易茗)作词的《大陆人》、《远远的一个梦》共计19首歌曲。

时代威龙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该公司原名北某晶合洪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其与著作权人签定的合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刘如曾、王某签定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刘如曾、王某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期。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百代公司及窦唯等七人签定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虽然分别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或三年,但同时也约定了在一定期限内,百代公司与窦唯等七人如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同继续有效。

河南音像出版社、时代威龙公司在使用涉案19首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制品《唱不停》时,未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其基于合同共同实施的制作、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唱不停》的行为构成对著作人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连带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故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涉案录音制品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音乐著作权协会索赔数额过高,该院根据侵权的故意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赔偿请求数额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音像出版社、时代威龙公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涉案数字化音乐录音制品《晶合洪涛MP3Ⅱ—唱不停》;(二)河南音像出版社、时代威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金九万七千九百二十元;(三)驳回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音像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在1998年出版数字化音乐制品时,国家尚没有关于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出版数字化音乐制品的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2、音乐著作权协会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曾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雷蕾作曲的《海月亮》、《一个人的时候》、《鹿回头》、雷蕾作曲李南冈(易茗)作词的《大陆人》、《远远的一个梦》等5首歌曲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仍然认定构成侵权的歌曲是19首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的著作权法的条款都不是有关出版数字化音乐制品的规定,故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应当属于著作权使用费支付纠纷,不存在侵权赔偿问题,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音乐著作权协会、时代威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时代威龙公司制作、河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光盘中使用了其多位会员的数十首音乐作品,但未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包含被控侵权歌曲名称的套封复印件以及具有包含22首音乐作品名称的“被告侵权出版物使用音乐作品名录与著作权人对照表”(简称对照表)。河南音像出版社辩称其已经就对照表中的8首歌曲即雷蕾作曲的《爱就是爱》、《昨夜长风》、雷蕾作曲李南冈作词的《心中的芳草地》、《就是不甘心》、《都是知心人》、《梦中梦到谁》、《道北人》、《进城》获得了雷蕾和李南冈的授权,并向法院提交了雷蕾和李南冈的授权书。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载明19首歌曲曲目的对照表,其中缺少了雷蕾作曲的《爱就是爱》、《昨夜长风》、雷蕾作曲李南冈作词的《心中的芳草地》、《就是不甘心》、《都是知心人》、《梦中梦到谁》、《道北人》、《进城》等8首歌曲,新增了雷蕾作曲的《海月亮》、《一个人的时候》、《鹿回头》、雷蕾作曲李南冈作词的《大陆人》、《远远的一个梦》等5首歌曲。音乐著作权协会还当庭提交了被控侵权光盘的套封原件,该原件与庭前提交的套封复印件无任何差异。河南音像出版社认为该套封原件和新的对照表是音乐著作权协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其对前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经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著作权人签定的合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

河南音像出版社和时代威龙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制品《唱不停》但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南音像出版社关于当时出版涉案录音制品时尚无出版数字化音乐制品是否构成侵权的相关规定因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的录音制品《唱不停》中所使用的侵权歌曲的数量问题。经查,上诉人河南音像出版社获得雷蕾和李南冈授权的是雷蕾作曲的《爱就是爱》、《昨夜长风》、雷蕾作曲李南冈作词的《心中的芳草地》、《就是不甘心》、《都是知心人》、《梦中梦到谁》、《道北人》、《进城》等8首歌曲,而不是其上诉所称的雷蕾作曲的《海月亮》、《一个人的时候》、《鹿回头》、雷蕾作曲李南冈(易茗)作词的《大陆人》、《远远的一个梦》等5首歌曲。虽然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当庭更换对照表的方式增加了对5首歌曲的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载有上述5首歌曲名称的录音制品《唱不停》套封复印件,法院已经主持双方将该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河南音像出版社当庭就对方新提交的套封原件以及新的对照表发表意见并无不当。河南音像出版社承认该录音制品《唱不停》套封复印件和原件的真实性、亦不否认其在录音制品《唱不停》中使用了前述5首歌曲,故原审法院认定河南音像出版社使用侵权歌曲19首包括前述当庭增加的5首歌曲这一事实是正确的。河南音像出版社关于其使用的歌曲只有14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河南音像出版社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使用费支付纠纷,原审判决其赔偿(略)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著作权使用费支付纠纷。原审法院在认定河南音像出版社和时代威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根据其侵权的故意程度及造成的后果、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音像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568元(已交纳);由北京时代威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