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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59年,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63年,汉族,干部。

被告柳某,女,1966年,汉族,教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被告柳某、张某夫妇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约定利率为1.5%。2008年4月10日,被告张某偿还人民币3万元,之后订下还款计划,分二年偿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嗣后,被告只偿还人民币4.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7.5万元,故请求被告柳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其妻柳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订下还款计划后,本人已偿还人民币6万元,有原告立下的收条为据,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同意偿还人民币6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柳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于2006年5月8日、同年5月30日、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5.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15.5万元,约定利率按1.5%和1%,由被告柳某书写借条三张某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曾于2008年间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08年4月10日,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张某立下还款计划,保证于2009年1月10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撤回起诉。事后,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同年9月16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9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偿还人民币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原告又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柳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柳某对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柳某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自己亦对原告承诺分期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柳某、张某负有共同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还款计划系被告张某的单方行为,且原告并没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某辩解不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履行部分义务,无法分清具体是偿还约定的利率为1.5%还是约定的利率为1%的债权,故本院予以就低调整为利率1%。被告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张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四月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柳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林文良

人民陪审员张某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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