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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我与被告结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的本来面目逐渐暴露,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对我打骂,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不敢言语,以致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将我打伤。2009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好言劝说,被告却对我拳打脚踢,并逼我与其离婚,将我打的住院治疗,被告却对我不管不问,置之不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由被告给予我经济补偿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缺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因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原告住院治疗,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因事发生争执,若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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