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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早年,周某乙因车祸致残。1995年周某乙在一个残疾人工厂里打工,与刘某相识恋爱。1997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玉)保(宝)。后来,由于周某乙性格暴躁,经常为小事殴打刘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乙离婚,经法院劝和。但不久,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至刘某认为无法忍受周某乙的行为而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直至现在双方均未有过联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周某乙保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刘某与周某乙离婚,婚生小孩由刘某抚养,不要求周某乙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刘某不嫌弃周某乙残疾而与之结婚,并生育小孩,夫妻感情本来还可以,但近年来,周某乙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刘某多次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以至长期分居,现刘某表示无法忍受周某乙的打骂,坚决要求与周某乙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刘某要求与周某乙离婚,应予支持。对于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应着重考虑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案婚生小孩周某乙保在双方分居后已随周某乙及其父母生活多年。如双方离婚后,婚生小孩周某乙保由周某乙一方抚养能维持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周某乙保(周某乙宝)由被告周某乙抚养至其成年,原告刘某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子成年,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法院不宜判决离婚。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款11,500元至今未还,一审认定双方无共同债某错误。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小孩生活费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书面答辩称:一、从1996年至2010年间,刘某曾多次给予周某乙改过机会,但周某乙却不懂得珍惜,恶习不改,刘某与周某乙双方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二、周某乙上诉称借有债某,没有依据,刘某作为妻子根本不知情。三、小孩的生活是法院根据当地、当时的生活标准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而给予判决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是否应准予刘某与周某乙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刘某曾于2006年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乙离婚,双方虽经法院劝和,但之后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刘某于2009年外出打工,与周某乙长期分居至今,现刘某要求与周某乙离婚,依照上述第(四)项规定,应准予刘某与周某乙离婚。

(二)关于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乙主张有11,500元夫妻共同债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小孩周某乙保的生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起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农村居民,并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审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刘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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