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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西寨乡X村民耿高在西寨街道一面馆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面馆外用砖头砸在耿高头部,耿高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白某红、常某、马发杰、杨智民、李某乙白某林、白某某、杜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追记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死因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信,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其没有故意杀人的想法。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个人恩怨引起的以报复为目的的故意伤害犯罪,没有杀人故意;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被告人在逃期间通过好友霍某某及辅警杜某向公安机关转达准备投案自首的意思,应视为有自首的主观愿望。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9日21时许,大荔县X村民李某甲与西寨乡计生办聘用人员耿高在西寨乡街道一面馆喝酒时,李某甲因其兄弟被司法机关处理之事与耿高发生口角,二人相互厮打,后被在场的人劝开。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耿高走出面馆之际,持砖块追上去,在相距数米远处将砖砸向被害人耿高,击中耿的头部。耿高被砸后蹲下身体捡拾砖块欲还击,被告人见状再次拾取砖块,二人随即被在场人制止。此后,被害人耿高在他人陪同下前往西寨乡卫生院包扎伤口,当晚被转往大荔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耿高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外膜出血死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某甲冰与被害人家属耿文学、耿爱丽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冰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白某红(大荔县X村民)证明,1992年6月19日晚9时许,他和李某甲到西寨街道的山西面馆吃饭,后来杨智民、李某乙、常某、耿高也来面馆吃饭。在他们一块喝酒期间,李某甲就和耿高相互笑骂,后来二人就翻脸了,耿高拿起板凳要砸李某甲,被他和杨智民挡住夺了。随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耿高用凳子砸李某甲,李某甲也用酒瓶砸耿高,没看清谁砸到谁身上,他和杨智民、李某乙等人将二人拉开,他将李某甲拉到对面的永乐食堂,杨智民等人将耿高拉到面馆里间去了。之后,他正和食堂的几个人说话,突然听见杨智民在对面喊叫,他才发现李某甲已不见了,到外边看见杨智民压在李某甲的身上,耿高正用砖要砸李某甲,他上前夺掉了耿高手里的砖,把耿拉到东边秋季的食堂门口,又让巷里的两个人将李某甲拉回家,他和杨智民将耿高扶到卫生院,医生马发杰对耿的伤口进行了包扎治疗,他随后便回家了。

2、证人常某(时任大荔县X乡卫生院院长)证明,在吃饭的过程中,李某甲和耿高发生争执,两人还相互用东西砸,但都没有伤到对方,后他们就将二人拉开,李某甲被他人拉出面馆。他和马发杰吃完饭走出面馆20米左右时,听见李某甲在喊耿高,回头看见李某甲用一个东西砸向耿高,当时距离五、六米远,耿高抱着头蹲下了,李某甲也被他人拉住。后来,在医院他让马发杰给耿进行治疗,马说伤很重须转院,他看到耿高头部左侧枕骨有伤,包扎时听其说头疼,他担心是颅内出血,就赶紧让转院去了大荔县人民医院。

3、证人马发杰(时任大荔县X乡卫生院外科医生)证明,李某甲和耿高被人拉开后,他们就给耿高说“你吃你的,我们走了”,他和常某院长及李某乙刚走到刘万林商店门口,就听见西边有闹事的声音,他们向吵闹的方位看,发现耿高已倒在地上,有几个人拉着李某甲,李某甲手上还拿着什么东西。他们准备过去看,因已经不打了就再未过去,听见李某甲说“我把你高潮不日(空)了,在西寨就不活人了”,他见耿头上流血,就陪着到卫生院包扎。因耿的伤口在头部左聂侧,呈三角状,深达颅骨,并出现昏迷症状,他们医院便决定将其转至大荔县人民医院治疗。

4、证人杨智民证明,当时耿高进来时碰见李某甲,两人见面后就都骂骂咧咧的没有一句好话。随后耿高进里间吃饭时,李某甲将耿高拉出来说他弟弟过去让高潮怎么了,二人吵着好像要打架,后被周某人劝住,李某甲被人拉出面馆。之后,他和李某乙见耿高一个人出去,跟到饭堂外边看见军民从对面食堂也向外走,走着在地上找了一个砖块拿在手里,他们一看不对劲,李某乙说“赶快叫高潮往乡上跑”,他就到外边大声喊耿高“注意”,当时李某甲已经到了耿高的跟前,耿向后一看,就赶紧跑到喜林药店门口想拿门口的石块,结果还没有拿到手里,李某甲就向耿高砸过去,耿当时就头朝西倒了,接着耿高起身准备拾砖头时被在场的白某红抱住。他见李某甲跑到喜林药店门口要拾石头就赶紧上去扭住左手将其阻止,白某红这时也将高潮拉到一边向东走去。他让几个人将李某甲送回去后,又与其他人将耿高送往卫生院进行了包扎,后转院抢救。同时证明,李某甲砸耿高时距离有三米远。

5、证人周某刚(时任大荔县X乡土管所工作人员)证明,1992年6月19日晚,耿高叫他一起去街上的面馆吃饭。他们出门后,他去商店买烟时和别人聊了一会,随后走进面馆,就看到李某甲用酒瓶子砸耿高,但没有打着,接着又拿第二个酒瓶准备砸,被乡治安办的杨智民按住手腕,李某甲还骂耿高,耿高提着个方凳准备打,但也被李某甲萍和常某长拉住,方凳被摔在地上。当时双方吵骂着都不服气,后李某甲被别人劝了出去。

6、证人李某乙证明,案发当晚,耿高和李某甲在西寨乡街道山西面馆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他和常某长、马大夫听到响声后走出套间,看到李某甲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耿高拿了一个凳子,他们将二人拉开后,白某红把李某甲拉了出去。耿高和他及杨智民在一起,耿说不吃饭了一个人往出走,他对杨智民说“快跟上高潮”,杨智民便出了套间,过了二、三分钟他也跟了过去,刚走出面馆,就听见有人喊李某甲用砖把耿高砸了。他看到耿高手抱着头蹲在面馆门口以北约十米远的地方,白某红抱着高潮,杨智民拉着李某甲。他走到跟前,听杨智民说李某甲用砖头打在耿高的头部,他看到耿的脸上和头部流血,遂与马大夫、还有杨智民三人将耿高带到卫生院进行治疗,包扎后听常某长说人不行了,必须转院,随后乡上来车将耿高送往大荔县医院。他在拉架时听李某甲说其兄弟受法是高潮弄的,他不知道李某甲这话的意思,就劝说过去的事还提它干啥,他不清楚耿李某甲人之间具体有什么过节。

7、证人百快林、白某某(大荔县X村民)证明,自己在当地长期生活,对西寨街道的情况很熟悉。1992年,该村X组的李某甲在西寨街X村的耿高砸死了,当时就在西寨乡街道中心十字西向南第一条巷道内,巷内有一家门朝向东的“山西面馆”,李某甲用砖砸耿高的地方就在面馆向北十几米的地方。山西面馆早就不开了,现在是一家“飘香手擀(撕)臊子面馆”。

8、证人杜某(大荔县X村民,担任该村治保员)证明,2010年10月份,也就是李某甲被韦林派出所抓获前约一个星期,村民霍某某托他问韦林派出所民警关于李某甲投案自首方面的事情,他向派出所咨询后告知霍某某,如果李某甲主动回来投案,可以考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必须要让其本人给派出所打个电话,以确认诚意及时间。当晚,李某甲与他电话联系,他在电话里也将此情况给李某甲说了。李某甲称其先不给派出所打电话,要再考虑一下。他告知李某甲让考虑成熟后回个电话,但直到其被抓获也未再联系。

9、证人霍某某(大荔县X村民)证明,李某甲被韦林派出所抓获的四、五天前,李某甲打电话让他问一下韦林派出所的民警,如果主动回来投案,能否办理取保候审,能否轻判因他与派出所的人不熟悉,就托村治安员杜某去问,杜某咨询后说如果投案自首,可以考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必须要让其本人给派出所打个电话,以确认诚意及投案时间。随后,他打电话转告了李某甲。李某甲当时很犹豫,在电话里没有明确表态,称其先不给派出所打电话,要再考虑,他还催促其赶快回来投案。

10、大荔县X乡卫生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耿高经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建议转院。

11、现场补充勘验笔录记载,2012年1月5日,大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甲的供述对其于1992年6月19日晚在大荔县X乡街道的伤害案现场进行补充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大荔县X乡街道中心十字西向南第一条巷道内“飘香手撕臊子面馆(原山西面馆)向北12m道路西侧。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确认属实。

12、耿高死因鉴定书记载,头面部左聂顶部有一5×2cm不规则形缝合伤口,周某稍肿胀,并沾有血痂,创口边缘不整齐,局部挫伤。触敲颅骨疑有骨折,左额部眉弓上3厘米处有一0.8×0.3cm擦伤,左眼上睑稍有青紫。死者头部损伤严重,头皮挫裂,颅骨骨折,特别是硬膜外大量出血,脑组织受压,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结论:耿高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膜外出血死亡。

13、办案情况说明记载,〈1〉该案现场勘查材料及作案工具半截砖,经大荔县公安局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2〉2011年10月24日,大荔县X村民杜某给韦林派出所民警王炳康打电话咨询被告人李某甲如果投案自首能否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王炳康告知杜某要待李某甲到案后报大荔县公安局确定,同时告知也可电话投案。杜某称让其与李某甲的家属商量以后再联系,直到10月26日李某甲被抓获,杜某再未与民警联系。

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1992年6月19日晚9时许,他与本村X乡街道边的山西面馆就餐,后来乡治安办的杨智民过来和他们一块喝酒。期间,西寨乡计生专干李某乙、卫生院常某长、马大夫及耿高也到面馆吃饭,他将耿高叫过来一起喝酒。因为他兄弟偷东西被捕就是耿高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由此他心里一直不舒服,所以就借着喝酒骂了耿高几句,二人发生口角。骂了一阵后他很生气,也上了头,就用啤酒瓶向耿高砸去,但没有砸住,耿也用酒瓶砸他未砸住,随后被旁边的杨智民、白某红和李某乙拉开。白某红将他拉到面馆对面南侧的一家饭馆里。因他觉得气不顺,就从饭馆出来并在门口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准备到面馆里找耿高,这时耿高正好从面馆出来往北走,他一边喊着耿高的名字一边持砖头向其跟前走,当距离耿高大约四、五米远时见其转过身来,他就将手里的砖头向耿扔过去,砸在了耿的头部,耿随即蹲在地上。他看耿蹲在地上准备找砖砸自己,就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这时杨智民将他压在地上,有几个人也将耿高拉住,之后白某红和杨智民将耿高送到乡卫生院。第三天他得知耿高死亡后离开了大荔,一直在外打工。同时供述,因为耿高给派出所提供线索抓住他的兄弟,他心里一直很生气,加之案发那天晚上也喝了酒,想着借酒劲出这口气,所以就用砖砸耿,但没想到那一砖就将其砸死了。

15、户籍证明信记载,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6、调解协议记载,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某甲冰与被害人耿高的家属耿文学、耿爱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甲冰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其没有故意杀人的想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个人恩怨引起的以报复为目的的故意伤害犯罪,没有杀人故意,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其用砖块向被害人抛砸,二人均处于动态,砖块击打在被害人头部存在偶然性,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故意伤害犯意明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某甲冰与被害人家属耿文学、耿爱丽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在逃期间通过好友霍某某及辅警杜某向公安机关转达准备投案自首的意思,有视为自首的主观愿望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杜某、霍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逃期间虽然有过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想法,但其在与他人电话联系后仍然犹豫不决,未付诸实施,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自首,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用砖块向被害人抛砸,致被害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正确,但指控的罪名不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审判员李某甲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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