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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与罗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石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由罗某、黄某赔偿经济损失65,790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罗某、黄某于2004年1月1日分两次向石某借款51,000元和40,000元,当日分别出具了“今欠到石某现金肆万元整”的欠条和“今借到石某现金伍万壹仟元整利息壹分伍厘元整”的借条。2005年1月5日,黄某又向石某借款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中黄某在上述三张凭证上签署的名字均为“黄某元”,经石某对公安局录入的黄某身份信息上的照片的辨认,签署“黄某元”名字的借款人就是黄某。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黄某归还借款本金91,600元及利息损失112,668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罗某、黄某支付石某本金和利息,合计100,000元人民币,限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无其它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元,均由石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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