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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精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精股份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兰精沃克街X号。

授权代表阿洛伊斯•克里希鲍梅尔和奥托•哈纳曼。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兰精股份公司(简称兰精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赛洋公司的第(略)号“莫代尔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兰精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莫代尔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兰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4年6月16日申请,虽然2006年实施的国家标准收入了“莫代尔”一词,但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某家标准。同时,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并不因此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兰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论正确,予以确认。“莫代尔”标志本身并无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兰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莫代尔”已经某为纺织行业一种再生纤维的通用名称,指代该种纤维,广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考虑“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是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了附加条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赛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莫代尔x及图”商标,由赛洋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申请,于200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009年2月6日,兰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兰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某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批准、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X号修改单、《中国纺织标准汇编》;2、帕某、恒适等内衣品牌的宣传单;3、在谷歌、百度中以“莫代尔”、“纤维”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在百度百科中对“莫代尔纤维”的解释。2009年12月18日,赛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内衣行业协会于2005年和2009年向上海莫代尔高级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莫代尔公司)颁发的上海内衣名优产品证书;2、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向莫代尔公司颁发的生态纤维制品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3、赛洋公司、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某改标准的请求书。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第(略)号“莫代尔x及图”商标于2004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兰精公司提交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X号修改单显示,将“莫代尔”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均晚于某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且兰精公司未能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莫代尔”列入某种纺织纤维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此前业内即已将“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兰精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的标志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兰精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诉讼中,兰精公司补充提交了“莫代尔”、“莫代尔纤维”在网络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在淘宝网上搜索“莫代尔”、“莫代尔纤维”的商品列表。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某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x及图”于2004年8月22日申请,而“莫代尔”一词被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该标准是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故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早于“莫代尔”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兰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或者核准注册时,“莫代尔”一词已经某为某种纤维的特有名称,况且争议商标除含有文字“莫代尔”外,还包含“x及图”,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兰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原审法院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认定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但并不因此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并无不妥。“莫代尔x及图”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兰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兰精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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