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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兵、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兵、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赵某某,被告孙某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22时50分,被告孙某兵驾驶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X区白沙洲大市场渔行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王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休养至伤后6个月,护理至伤后2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兵、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410.5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护理至伤后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三、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武汉市某护理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200元。

证据五、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444.59元。

证据六、武汉市X区某鱼行出具的证明、该鱼行营某执照、王某的工资表、王某与武汉市X区某鱼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市公安局某分局白沙洲市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原告从2009年1月起居住在武汉市X区某号。

证据七、被告孙某兵的驾驶证及该肇事车的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卡。证明被告孙某兵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的车主为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

被告孙某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兵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有部分诉讼主张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孙某兵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孙某兵为证明其辨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孙某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6.9元;同时,被告孙某兵说明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0000元系被告孙某兵支付。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兵,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故被告孙某兵对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证明其辨称意见,随其答辩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汽车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孙某兵将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

证据二、被告孙某兵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孙某兵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对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18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某过高,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给付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给付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将第三者责任险纳入到赔偿范围,若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予以审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且该肇事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还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应赔付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被告孙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免赔率为20%。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孙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按1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到庭,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孙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承认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0000元系由被告孙某兵垫付;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以认可,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其他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2时50分,被告孙某兵驾驶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X区白沙洲大市场江发渔行门前路段时,由于其未按规定行车,将原告王某撞倒致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491.4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444.59元,其余费用33046.9均由被告孙某兵垫付。2010年1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护理至伤后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武汉市X区某鱼行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被告孙某兵系其所驾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9月25日,被告孙某兵与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兵将其所有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挂靠期限至该车报废时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

现原告王某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兵、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410.5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22时50分,被告孙某兵驾驶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X区白沙洲大市场江发渔行门前路段时,由于其未按规定行车,将原告王某撞倒致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29天×32元/天)、营某酌情认定5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3515.4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541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8816元,并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199.59元【(39491.49元+928元+580元+3000元-10000元)×80%】。被告孙某兵系该交通事故的实际肇事者,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499.9元(93515.49元-58816元-27199.59元),鉴于被告孙某兵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3046.9元,已超额赔付25547元(33046.9元-7499.9元),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将该款直接扣减给被告孙某兵。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本应对被告孙某兵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兵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辨称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本院对该辨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辨称不应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予以审理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其辨称第三者责任险应在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的基础上予以核算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类用药,故本院对该辨称意见也依法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其他关于赔偿标准的意见,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8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199.59元。

三、被告孙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99.9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孙某兵已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3046.9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554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0468.59元(58816元+27199.59元-25547元),另将被告孙某兵超额赔付的2554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某兵。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孙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庆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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