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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里粮油(青岛)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里粮油(青岛)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某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嘉里粮油(青岛)有某(简称嘉里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9日,嘉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金醇浓香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嘉里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醇浓香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嘉里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金醇浓香”、对应拼音“x”构成,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某脂等商品。“浓香”属于常用字词,“醇”字易使人联想到“醇香”,“金醇”两字与“浓香”相结合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浓香”的其他含义。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香型、浓度,且申请商标整体上亦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并无不当。此外,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嘉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中“金醇”二字的含义没有某出正确的理解,武断地认为“醇”易使人联想到“醇香”,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某先“金醇”商标通过审查的情况,本案应适用相同的审查原则。综上,申请商标没有某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金醇浓香x”商标(见下图),由嘉里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食某脂、食某、黄油、蛋白、鱼制食某、制食某脂肪用脂肪物、加工过的花生、花生酱、蔬菜汤料、肉”商品上。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金醇”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3年8月29日,注册人为上海霞瑞贸易有某,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黄油、椰子黄油、黄油乳脂、奶某(奶某品)、奶某、酸乳酪、牛某饮料(以牛某为主的)、牛某制品、人造黄油、食某酪蛋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以及“浓香”用于指定商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气味、口某、品质等特点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7月7日,嘉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是:一、申请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只有“黄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应当仅对“黄油”商品予以部分驳回;二、“金醇”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尽管“浓香”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气味、口某、品质,但本案中可以放弃部分商标专用权,而引证商标的存在足以说明了“金醇”具有某标应有某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申请商标由汉字“金醇浓香”、对应拼音“x”构成,该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金醇”与“浓香”二词的组合,引证商标由汉字“金醇”构成,申请商标在汉字构成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醇”,两商标整体含义亦无显著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某脂、食某、蛋白、鱼制食某、制食某脂肪用脂肪物、加工过的花生、花生酱、蔬菜汤料、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浓香”用于指定使用的食某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气味、口某、品质等特点。“醇”亦易使人联想到“醇香”,申请商标整体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区分商品产源的标志,不具有某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某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金醇浓香”及对应拼音“x”构成,汉字“金醇浓香”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中,“浓香”属于常用词语,是对商品气味、口某等特点的直接描述;“金醇”虽为臆造词语,但“醇”字使用在食某等商品上,易使人联想到“醇香”之意,“金醇”两字与“浓香”相结合,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浓香”、“醇香”的其他含义,故“金醇浓香”使用在食某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气味、口某、品质等特点。申请商标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某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必然理由。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正确。嘉里公司有某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已有某先“金醇”商标通过审查的情况,依据相同审查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嘉里粮油(青岛)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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