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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1月12日,李某妻子张淑绒(已判刑)与河南毒贩陈某(已判刑)联系好购买毒品10克后,李某在潼关县X路农行营业所给陈某账户((略))汇款7000元,陈某接到款后,将10克毒品藏于一熨斗盒内,由灵宝市至大荔县的公交车司机捎至潼关交给张淑绒。后李某帮助张淑绒将其中的5克毒品卖给毒贩刘新娥(已判刑)。(二)2007年11月22日,李某妻子张淑绒与毒贩陈某联系好购买10克毒品后,中午12时许,李某和妻子张淑h}到潼关县X镇农行营业所,由李某给陈某帐户((略))汇款6500元,14时许,张淑绒分别接到刘新娥和闫庆荣电话,刘、闫两人分别要毒品5克,张淑绒与毒贩陈某联系好后,打电话让已到潼关县城的李某收取刘新娥3500元,并再给毒贩陈某汇款6500元,李某收到刘新娥送来的3500元后,便到潼关县X路农行营业所给陈某汇款,汇款时因未带身份证,李某便借用卫学忠的身份证给陈某汇款6500元。第二天早上7时许,张淑绒打电话让李某到河南灵宝市X镇,从8时许灵宝到豫灵镇的公交车司机手中取回陈某捎来的一个熨斗盒,接完电话后李某坐公交车到豫灵镇,接到熨斗盒后,李某坐公交车回到潼关县X路工商联家属院,将装有毒品的熨斗盒交给张淑绒和刘新娥,张淑绒和刘新娥在回家的路上被分别抓获。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潼关县X区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罪犯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妻子张淑绒通过张永谋(已判刑)与河南毒贩陈某(已判刑)联系好购买毒品10克后,便让李某在潼关县X路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所给陈某账户((略))汇款7000元,陈某收到汇款后,将10克毒品藏于一熨斗盒内,交给由河南省灵宝市至陕西省大荔县的公交车司机捎至潼关交给张淑绒。后李某骑摩托车帮助张淑绒将其中的5克毒品卖给毒贩刘新娥(已判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罪犯陈某供述,因为先一天张姐(张永谋)给他打电话说要10克毒品,他说700元一克,并让她从农行汇款到他的帐户,后来7000元钱到了他帐户,他就把10克毒品放在一个熨斗盒内,第二天让司机路过潼关带上,并给张姐打了电话叫到潼关接货。张姨(张淑绒)接到毒品后从熨斗盒上写的电话号码亲自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并说明了是给她购买的毒品,他才知道张姨通过张姐购买毒品。2007年11月12日,王红丽给他打电话说要毒品,说好10克,每克700元,他告诉王红丽他的帐号,让先汇款,7000元到帐后,他把10克毒品藏在熨斗盒内让司机捎到潼关。

(2)罪犯张淑绒供述,2007年11月12日,她让张永谋帮忙买毒品,张永谋和陈某联系后,提供了陈某的银行帐号,她让丈夫给帐号汇款7000元,次日早上,她在潼关县邮政宾馆从灵宝至大荔的长途司机手中接到一个熨斗盒,里面装了10克毒品,后给5克掺了3克辅料,卖给刘新娥6克,剩余卖给吸毒人员。其中卖给刘新娥的6克毒品中,后边两次共3克毒品是他让他丈夫李某给刘新娥送的。他丈夫清楚是送毒品,是她叫他去的,因为他有摩托车方便些。

(3)罪犯张永谋供述,2007年11月12日,张淑绒让她联系买10克毒品,她让王红丽联系陈某,联系好后,她让张淑绒给陈某帐号汇款,张淑绒让把陈某帐户给李某,她就将陈某的银行账号给了李某。王红丽让次日从长途司机处拿熨斗盒,她通知了张淑绒。

(4)罪犯刘新娥供述,2007年11月中旬,她先后4次从张淑绒手中买过6克毒品,其中从张淑绒手中买过1克毒品,张淑绒让李某给他送过3次共5克毒品,回去后掺了辅料,除丈夫吸食外,卖给吸毒人员。

(5)吸毒人员闫庆荣供述,2007年11月中旬,他从张淑绒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吸食。

(6)李某手机通话记录载明,李某和张淑h}在2007年11月12日至13日多次通话。还载明李某手机确实在2007年11月13日10点47分给陈某打过电话。

(7)查询存款、汇款回执及存款凭条记载,李某于2007年11月12日给陈某账户(略)汇款70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扣押李某作案用的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

(9)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11月中旬一天(公历11月12日),他村X村子里人在潼关县城兰海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他妻子张淑绒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同村的张永谋要个账号,并让他给这个账号汇款7000元,他接完电话后就找到永谋,永谋给了他一个叫陈某的帐户,他接到后因身上没带那么多钱,就给他妻子打电话说钱不够,其妻就让他在县X路十字等她,她来了后给了他7000元,他俩在县X路农行营业所给陈某帐户汇款7000元。因她不识字,所以让他帮她给陈某汇款。购买毒品是他妻子联系的,毒品怎样拿到的他真的不清楚。他听别人说过他妻子贩毒,他和娃都说过她,但她不听。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1月22日,李某妻子张淑绒与毒贩陈某联系好购买10克毒品后,中午12时许,李某和妻子张淑绒到潼关县X镇农行营业所,由李某给陈某帐户((略))汇款6500元。14时许,张淑绒分别接到刘新娥和闫庆荣电话,刘、闫两人分别要毒品5克,张淑绒与毒贩陈某联系好后,打电话让已到潼关县城的李某收取刘新娥3500元,并再给毒贩陈某汇款6500元,李某收到刘新娥送来的3500元后,便到潼关县X路农行营业所给陈某汇款,汇款时因未带身份证,李某便借用卫学忠的身份证给陈某汇款6500元。第二天早上7时许,张淑绒打电话让李某到河南灵宝市X镇,从8时许灵宝市X镇的公交车司机手中取回陈某捎来的一个熨斗盒,接完电话后李某坐公交车到豫灵镇,接到熨斗盒后,李某坐公交车回到潼关县X路工商联家属院,李某将5克毒品交给刘新娥,从中获利250元,剩余15克毒品交给张淑绒。张淑荣和刘新娥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潼关县X区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杭小波(公交车司机)证明,2007年11月23日7点20分左右,在灵宝城关汽车站等人时,一个男人让他捎一个盒子到豫灵,并说盒子上有手机号,取盒子人给运费,车到麻庄时,一个男人过来,报上手机号,付了12元运费,他将盒子给了那人。

(2)证人卫学忠证明,2007年11月20日左右,李某借他的身份证,说给儿子汇款,他就将身份证借给李某,他身份证号码(略)。

(3)罪犯陈某供述,2007年11月22日,潼关张姨(张淑绒)给他打电话说要20克毒品,分两次给他账户汇了13000元,次日早上6时许,他将20克毒品分为一包10克,两包5克,藏在盒子内交给公交车司机,然后给张姨打电话,让她到豫灵接货。张姨和她丈夫都和他联系过。

(4)罪犯张淑绒供述,2007年11月22日8时许,她给陈某打电话要10克毒品,陈某说每克650元,让给帐户汇钱,中午12时许,她让李某在太要农业银行给陈某帐户汇了6500元,当天下午,刘新娥、闫庆荣分别打电话各要5克毒品,她打电话让陈某再捎10克毒品,分成5克一包,并让李某收了刘新娥3500元,再给陈某帐户汇了6500元。11月23日早上,陈某打电话让到豫灵接货,她让李某去豫灵接货,后在潼关县工商联门口,李某将5克毒品给了刘新娥,她将10克毒品放在手提带内,另5克毒品藏在衣袖中准备卖给闫庆荣,在南马收费站被抓获,袋中10克毒品被查获,另5克毒品在太要派出所趁上厕所之机,撕烂包装,扔进粪池。

(5)罪犯刘新娥供述,2007年11月22日,她给张淑绒打电话要5克毒品,次日早上在潼关县工商联门口,李某将毒品给她,她回家掺了辅料包好,在去修理厂路上,在义家村转盘被抓获。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记载,2007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淑绒携带塑料袋内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10.6克;从刘新娥秋裤内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6.7克,从左袜内提取毒品疑似物,经称量1.3克。

(7)张淑绒、刘新娥手机通话详单记载,2007年11月22日-23日,张淑绒手机((略))、刘新娥手机((略))与陈某手机((略))、李某手机((略))相互多次通话。

(8)查询存款、汇款回执及存款凭条记载,李某、卫学忠于2007年11月22日给陈某账户分别汇款6500元。

(9)渭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记载,从张淑绒所带手提袋中查获的毒品和从刘新娥身上查获的毒品,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10)本院(2008)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新娥、陈某、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确认。

(1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11月22日12时许,他妻子张淑绒让他骑车带她到太要镇农行营业所,她给了营业所工作人员6500元,他帮她填写给陈某汇款单,之后将她送回家,他便坐车到县城,大约14时许,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北环路十字口农业营业所等刘新娥,说她让这个女的给他拿3500元,让他再给陈某汇款6500元,刘新娥来后把钱给了他,他就给陈某汇款,这时发现没带身份证,恰巧碰见卫学忠,他便用他的身份证给陈某汇了6500元。到了11月23日早上7时多,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豫灵从一个公交车上取一个电熨斗盒,他接到电熨斗盒后将这个电熨斗盒在县城工商联家属院门口给了他妻子。第二次(11月22日)给陈某汇款时他才知道汇款是用来购买毒品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贩卖,共贩卖毒品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马樊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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