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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许某与被上诉人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上诉人刘某、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肖某筹资30万元与廖地成等九人组建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永兴店,总投资119万元,2005年12月正式营业。到2006年6月22日,由于门店效益不佳,王彬、李平等3人的30万元股份退出,股本则由原来的119万元减至89万元,缺口资金30万元由门店出资12.6万元,借廖地成7.4万元,借曹庚菊4万元,借郭远加6万元予以补齐。王彬、李平等三人退出后,经药店股东商议,决定门店会计由股东担任。2006年8月初,肖某之弟肖某荣与许某商量后,约定由肖某从自己的股金中划出5万元份额给许某入股,许某到门店任会计,8月9日,许某林将入股的5万元交给了肖某之弟肖某荣。8月15日左右,许某到门店上班,正式接任会计职务。为了便于股东保管股东票和门店做账,药店股东决定对原已开出的股东票收回予以重开。所有股金票的时间全部提前至2006年6月20日王彬、李平等三人退股的时间。又因许某将作为肖某代表到门店上班,肖某决定将股东名称改换成许某的名字,以符合股东会议要求,股东名称变更后,由许某在股金票收据上注明了肖某所占的股金数额为25万元,股金票收据联由肖某保管。2007年5月,合伙股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经商议后,约定由股东廖地成或肖某任何一方收购对方股份独自经营,肖某考虑到自己一方不会经营药品,无人参与管理情况,决定退出。在许某当时不肯接受退股条件的情况下,肖某与廖地成于5月14日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1、廖地成付给肖某股份转让款25万元和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利某7.5万元共计32.5万元,廖地成于15日前付肖某押金10万元,余款在当月25日前付清;2、转股后,肖某负责做好会计资料移交工作;3、廖地成付款期限内付清退股份和利某后,押金抵退股金,否则,押金转罚金归肖某所有。至此,肖某所持的25万元股份退出,15日,廖地成向肖某支付退股押金10万元。肖某退股成事实后,许某将自己的5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廖地成。2007年5月25日,肖某要求廖地成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本人的退股本金及利某,廖地成则要求肖某督促许某移交会计资料。在此情况下,5月26日,廖地成、肖某之弟肖某荣、许某对各自应得的股金及利某等进行清算,又约定,廖地成应付款包括退股金、利某、许某的工资、养老保险金等共计446,889元。除暂扣肖某及许某各1万元移交保证金及已付肖某退股押金10万元外,廖地成将余款退股金及股金利某等合计326,889元转到了许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然后由许某将肖某应得钱款支付给肖某,结算后,廖地成扣除会计移交押金2万元后当日下午将退股金及股金利某等合计326,889元转到了许某提供的账户名刘某银行账户,钱到账后,刘某以肖某欠许某林钱款未清算为由,只转给肖某20万元。6月1日,刘某、许某在双方退股结算的基础上单方面按照2006年6月16日入股款5万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5万元股金应得利某15,833元;2006年8月9日入股款5万元及应得利某4750元及廖地成应退回押金1万元、5月工资1116元、养老保险金607元计算方法得许某应得退款122,306元,然后将该部分款项从廖地成所付款总额中扣除,6月1日,许某将余款4583元及肖某2007年4月所分利某4000元通过建行分二次汇入肖某建行x的账户,6月1日晚,肖某至许某处再次要求许某结算支付股金、利某,遭拒后,肖某从许某处将其2006年8月9日出具给许某的收条收回,尔后,肖某从廖地成处将会计移交押金2万元领回,2007年6月13日,肖某以许某侵占其股金、利某65,016.66元为由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许某、刘某刑事责任、退

还其侵占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许某、刘某提供2006年6月16日的复印件收条一张进行抗辩并下落不明,使该案无法开庭审理,2009年10月20日,肖某撤回刑事自诉,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由许某、刘某返还股金及利某65,016.66元并按银行代款同期利某支付其侵占财产期间的利某35,600元,2、司法鉴定费由许某、刘某承担,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被告许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人民币54,7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某(自200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二、由被告许某、刘某向原告肖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刘某、许某支付肖某39,000元;此款限2011年11月22日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肖某则可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许某、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许某、刘某负担;

三、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某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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