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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马某、李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某诉被告马某、李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倪某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春红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倪某撤回对被告李春红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上午,被告马某让原告乘坐其三轮摩托车进城办事,当马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乡检疫所门前时,与李春红驾驶的皖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0余元,并造成原告多处伤残。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理赔责任外,剩余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是原告倪某要求乘坐答辩人的三轮摩托车,而不是答辩人让原告乘坐的,且答辩人不具有重大过失;本案属好意同乘,倪某本人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倪某搭乘被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进城办事,当日8时20分,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乡生猪检疫所门前左转后逆向行驶,与李春红驾驶的皖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倪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原告倪某以上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12233.95元。2011年10月10日,驻马某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倪某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评估,其中对倪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倪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Ⅲ(三级)、Ⅷ(八级)和Ⅸ(九级)伤残(需择期手术取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胸10、11椎体内固定物);对倪某继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倪某继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3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春红驾驶的皖x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倪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于2011年9月14日将李春红(在审理过程中倪某撤回对李春红的起诉)、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倪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5973.13元(不含继续治疗费)。判决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损失12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2012年1月6日,原告倪某将马某、李春红起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生效的(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马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马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被告马某允许原告倪某无偿搭乘其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马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0%)。因原告倪某已撤回对被告李春红的起诉,因此对李春红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30%),本院不再裁判。原告倪某关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倪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倪某的损失为135973.13元(255973.13元-120000元)。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144.95元{(135973.13元×70%)×80%},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马某应再赔偿原告倪某66144.95元(76144.95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经济损失共计66144.95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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