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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号。

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号。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诉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告于×年进入中国×××进出口公司西安分公司加工厂工作,2000年因单位经营不善,被西安市××公司兼并,经培训上岗分配于公司下属第二经营部工作。两个月后时任第二经营部的经理何×跟原告签订一份短期协议安排做外销。由于单位根本就不配合外销业务,导致外销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再三跟总公司请求变动工作事项,但是总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期间公司总经理又因贪污受贿被双规,原告的工作问题就被一直搁浅至今。2009年总公司又进行改制,第二经营部原经理何×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侵吞国有资产,要求买断原告的工龄。但是从2001年至今,原告的五金一直未交,而且买断工龄的标准也没按照国家政策实施。这是一种违法行为。自从参加工作至今,原告也从未享受过单位的任何福利以及两次分房的机会,导致原告目前生活比较困难,家庭不和谐,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到2011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到2012年4月的五金(医某、失某、养老、工伤、生育保险金)到买断工龄截止日期。

被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宋××长期没有上班。2000年原告来到公司,开始在第二经营部工作,被调整为做外销工作后就一直未上班,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于1987年在西安市×××加工厂参加工作,2000年西安市×××加工厂被原西安市××公司兼并,原告宋××遂进入原西安市××公司,经培训上岗分配于原西安市××公司下属的第二经营部工作,后被安排做外销工作,2002年5月31日后,原告宋××再未回原西安市××公司上班。期间原西安市××公司全额为原告宋××办理了2001年养老、医某、失某、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宋××以其在原西安市××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等为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到2011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到2012年4月的五金(医某、失某、养老、工伤、生育保险金)到买断工龄截止日期。

另查,2006年6月原西安市××公司改制为陕西××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莲劳仲不字(2011)第×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西安市国资委文件、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宋××2000年起在原西安市××公司工作,原西安市××公司全额为原告办理了截止2001年的养老、医某、失某、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自2002年5月31日后原告宋××再未回单位上班,长达近十年,其与原西安市××公司之间已形成了自动脱离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宋××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到2011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到2012年4月的医某、失某、养老、工伤、生育社会保险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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