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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

原告汪某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下简称:汉福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半个月的调解时间,但至今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汪某到被告汉福公司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西麦麦片做“买5送1”的促销活动,遂要求购买20袋。促销员将24袋(含赠品4袋)放入纸袋,并称因赠品标签被锁,赠送的麦片未能贴标签,只需在结账时向收银员说明即可不付费。结账时,原告汪某就4袋赠品是否应付费与收银员发某争议,被保安带至办公室。原告汪某进行辩解,但店内两名工作人员(不是原促销员)却向保安陈述西麦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随即,保安对原告汪某购买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原告汪某因不久前做过眼科手术,看不清表格的内容就签了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4袋麦片上,带原告汪某结了账。19日,原告汪某及老伴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其签名的表格,无意中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上有原告汪某的名字。原告汪某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20日上午,原告汪某在老伴、报社记者的陪同下,才得知18日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上签名。该表格中有“遗失商品”的详细内容,但除签名是原告汪某所写外,其它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盖。原告汪某当即要求该店书面道歉,但没有得到回复。经媒体曝光后,被告汉福公司曾表示书面道歉,但明显缺乏诚意。原告汪某认为被告汉福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或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函,为原告汪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汉福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汉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福公司辩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汪某购物结账时,称24袋麦片中有4袋是赠品,不应付款。收银员告知赠品应贴赠品标签,要求其按24袋付款结账。双方僵持不下。保安遂将原告汪某带至保安室,对其购买的物品登记。后经核实,店内未做麦片的赠送活动。因被告汉福公司未将原告汪某当作小偷来处理,保安室内的工作记录仅为公司内部材料,并不对外公开,原告汪某自行向媒体提供材料而不断扩大影响,扩大影响的后果与汉福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汪某的精神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汉福公司没有对原告汪某实施侵权行为。事件发某后,被告汉福公司本着顾客至上的原则,给原告汪某发某致歉信,也多次登门道歉,还在家乐福微博上发某了向原告汪某道歉的公开信。因此,被告汉福公司并未给原告汪某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被告汉福公司不同意道歉,也不应向原告汪某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汪某在被告汉福公司开办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促销员推荐西麦麦片“买五赠一”活动,遂购20袋,并在促销员协助下,将24袋麦片装入购物袋。结账时,因原告汪某与收银员为没有粘贴赠品标签的4袋麦片是否应付款而发某争执,店内的保安将其及选购的物品带至风险预防办公室。原告汪某辩解4袋麦片系赠品,无需付款。保安在店内两名工作人员陈述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后,对原告汪某及选购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因原告汪某患有眼疾,未看清表格内容就签了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4袋麦片上,带原告汪某结了账。

19日,原告汪某与丈夫一同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签名的表格未果,但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的“窃嫌姓名”一栏有原告汪某的名字,原告汪某签字及所购物品的照片作为“窃嫌截图”附后。原告汪某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

20日上午,原告汪某在丈夫、长江商报记者的陪同下再次到“家乐福光谷店”,才得知其于18日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上签了名。该表格中将其选购的全部物品列为“遗失商品”、处理流程一栏注明“教育释放”。原告汪某提出表格中除签名是其书写外,其它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写、加盖,要求被告汉福公司书面道歉。因该公司没有当场回复,原告汪某下跪要求还其清白。被告汉福公司遂将《保安部报告暨收据》、《每日抓窃记录》交给原告汪某。

21日,长江商报对原告汪某“下跪讨清白”进行独家报道。被告汉福公司即前往原告汪某家中道歉,被其拒绝。当晚,“家乐福中国”官方微博称“已登门向汪某太太诚恳道歉。……对此意外以及对汪某太太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恳请谅解”。

29日,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峻召开媒体沟通会,通报事态进展。此后,各类媒体以家乐福“诬陷门”事件为内容对此事广泛报道,并对家乐福管理制度提出质疑。

31日,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原、被告初步商定书面道歉信的内容,但双方对道歉信的落款日期产生分歧。为此,原告汪某认为被告汉福公司缺乏诚意,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保安部报告暨收据》、《每日抓窃记录》、窃嫌截图、发某、媒体报道、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因此,原告汪某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法律保护,其在“家乐福光谷店”购物时,应得到被告汉福公司的尊重。

原告汪某与收银员发某争执,缘于双方对4袋麦片是否为赠品的不同理解。无论是促销员未经商场决定为多销售产品而宣称“买五赠一”,还是原告汪某误以为其所购麦片参加“买五赠一”活动,原告汪某主观上并无“窃取”4袋麦片的故意,且经过沟通,商场也认可了4袋麦片为赠品,被告汉福公司却在原告汪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汪某签名的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的地方。被告汉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汪某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对原告汪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原告汪某的名誉。对原告汪某要求被告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某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汉福公司将原告汪某在购物中的正常行为视为“偷窃”,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汪某要求被告汉福公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虽然原告汪某为维权而向媒体报料,但《保安部报告暨收据》、窃嫌截图、《每日抓窃记录》是被告汉福公司的内部资料,传播范围有限,媒体报道而导致的影响并非被告汉福公司散播所致。因此,结合原告汪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经营的“家乐福光谷店”内张贴向原告汪某的道歉信;

二、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某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汪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丽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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