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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人保某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某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均申请半个月的调解时间,但至今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在东湖风光村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曾某撞伤。此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原告曾某伤后用去医疗费418元、交通费100元。经查,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某务部投保某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545元(其中医疗费41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27元、交通费100元);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曾某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曾某没有住院,不应该有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三日计算;交通费只应承担因复查发生的费用。另外,原告曾某受伤后,被告王某用车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543.50元,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某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某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在风光村路口处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曾某撞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用车将原告曾某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医疗费543.5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曾某再次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自付医疗费418.8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曾某第三次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此次医生建议休息3天。另,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某务部处投保某强险。

在庭审时,原告曾某向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原告曾某前往医院复查时发生医疗费418.80元;2、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生建议休息三天时止;3、因原告曾某前往医院复查、前往交通大队等发生交通费100多元。另原告曾某提出在事故中因脚受伤而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在伤后10天才开始独立跛行,故其要求10天的护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某、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因此,原告曾某因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某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某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对于被告王某已垫付费用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曾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该费用为962.30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543.50元;

2、误工费,虽然原告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作为城镇居住生活的一员,仍有对家庭的劳动价值,因其受伤部位在脚部,确实会影响生活、工作的客观情况,故参照原告曾某先后三次入院检查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曾某误工20天(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事实;参照目前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该费用为733.33元(1100元/月÷30天×20天)。因原告曾某仅主张误工费1527元,低于确定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3、交通费,虽原告曾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完全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因原告曾某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1775.63元。对原告曾某要求赔偿500元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无相关医学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及时间,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费用为1775.63元(医疗费962.30、误工费733.33元、交通费80元)。因被告王某垫付了原告曾某的医疗费543.50元,则被告人保某务部应向原告曾某赔付1232.13元,向被告王某赔付54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赔付1232.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赔付543.5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款原告曾某已先行垫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丽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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