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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男孩王某棋,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在新田某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生育男孩王××,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杰(两个小孩均系新田某泉三小学生,现均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王×杰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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