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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生育长子袁某杰。2008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袁某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无原无故发生口角及打架。2011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拿着水果刀,趁原告出门转身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刺伤原告背部靠左胸部的心脏位置。原告认为与被告生活没有人身安全保证,被告不顾夫妻之情痛下毒手,致使原告出院至今身体仍没有恢复,无法打工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从化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用刀刺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4、新田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村委从未分配过宅基地、山岭到户的事实;

5、从化市公安局《调解书》(从公(江)行某[2011]第X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用刀砍伤的事实;

6、《借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在外生活期间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7、《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的事实;

8、中国银行某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x(略))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x(略))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银行某期付款购买小车、贷款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

邓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刺伤原告属无意;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证人袁某旺的《调查笔录》及袁某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三里亭村分有宅基地的事实;

2、《光碟》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机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小车的事实;

4、《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略)-A01、(略)-L02、(略)-A01、(略)-L02)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购买挖机的缴款情况;

5、粤x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小车的权属。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邓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村X组的名义分配到人,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证据5被告刺伤原告带有防卫的性质;证据6被告不知情,且借款人身份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4虽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中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0日的三张借条上均无借款人的签名确认,2010年10月11日借条上虽有借款人袁某签名,但无借款用途的开支详单,四张借条均属孤证。故,在本案中对证据4、6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5系公安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袁某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取证程序违法,证据3原告购买小车是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是购买挖机的手续。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证据2、4系孤证。故,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2、4不予采信。证据3、5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长子袁×杰,2008年10月在新田某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袁××(二个小孩均系学龄前儿童,现均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用刀砍伤原告后分居生活至今。此事经从化市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任何费用,完结此案,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刑事、行某、民事责任。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长城x旅行某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亦还曾用刀伤害过原告的身体,但原告对被告的行某予以了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并处于分居状态,但时间不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某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某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某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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