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不讲理,每年都在打骂中度过,每一次打架,原告都被被告打得全身是伤,特别是头部最为严重,因当时小孩年纪小,原告选择了忍让。今年双方又打了四、五次架,且原告又发现被告从事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亦不听原告劝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教育一个;3、共同财产(五金店转让费70000多元、面包车50000多元、货款30000多元、店里积压货款20000多元)平均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告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湖南省新田某妇女联合会《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新田某妇女联合会反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略)、(略)、(略))三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略))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略)、(略))二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治病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邓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原告举证、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对原告齐某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力。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到医院诊病虽符合客观事实,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之伤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齐某与被告邓某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3年6月在新田某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小学生),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学龄前儿童);两个小孩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齐某与被告邓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在九年多的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并处于分居状态,但时间不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的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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