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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新进行鉴定,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6日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8时许,我乘坐他人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凌家山北路路口时,遇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未按规定让行,以致将我撞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部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87922.70元(未计入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陈某全部的医疗费。现原告陈某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并确认。我在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正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王某将其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

2010年11月6日8时许,原告陈某乘坐案外人游某驾驶的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凌家山北路路口时,遇被告王某雇请的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未按规定让行,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部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陈某等人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陈某受伤后即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胫腓关节分离、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114天,自己垫付了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费5050元和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553.80元。原告陈某受伤时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58402.92元、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68天的护理费4810元由被告王某垫付。此外,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陈某现金3000元。

原告陈某属非农业户口,系武汉东特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其父亲陈某和母亲罗某均是退休工人并享受养老金待遇。

2010年7月12日即仅在原告陈某出院后第7天,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46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300日,住院期间护工二名,时间90日,出院后护工一名,时间90日。对此,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7日,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32;后期医疗费16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180日(从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的护理时间)。

在庭审中,经对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和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到庭质询,查明了以下事实: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时间违规(仅在原告陈某出院后第7天进行)、将内固定物钢钉表述为钢板从而增加了后期医疗费等问题,而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客观、程序正当。

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提交了超出医疗费1553.80元之外的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和医疗费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处方笺;提交了其与武汉东特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合同书、该公司关于解除原告陈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原告陈某误工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工资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在赔偿标准及数额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时间违规(仅在原告陈某出院后第7天进行)、将内固定物钢钉表述为钢板从而增加了后期医疗费等问题,而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客观、程序正当,本院对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对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的母亲罗某是退休工人并享受养老金待遇,故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即其母亲罗某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159956.72元(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553.80元和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58402.92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原告陈某超出医疗费1553.80元之外的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和医疗费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处方笺,故不予认定);

2、后期医疗费16000元,依据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根据住院天数114天×每天15元计算;

4、营某2000元,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情等情况酌定;

5、护理费13110元,根据已经实际发生的原告陈某垫付的47天的护理费5050元和被告王某垫付的68天的护理费4810元、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180天-47天-68天)×每天50元计算;

6、误工费25650元,根据鉴定结论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11月6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1年11月16日共计375天×(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4966元÷365天)计算(原告陈某提交了其与武汉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合同书、该公司关于解除原告陈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原告陈某误工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工资数额,故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确定标准);

7、交通费2000元,原告陈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情、医疗时间、诊伤需要等实际情况酌定;

8、残疾赔偿金102771.20元,根据原告陈某残疾等级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3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等情况即16056元×20年×综合赔偿指数0.32计算;

9、残疾器具费934元,根据残疾器具发票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伤残等级情况酌定:3500元;

11、法医鉴定费,依据票据据实结算:700元。

上述各项费用扣除鉴定费700元共计327631.92元,由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207631.92元,由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内扣除20%免赔偿率即40000元后赔偿160000元,其余损失48331.92元(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被告李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58402.72元、护理费4810元和给付现金3000元,共计166212.72元,在冲抵其应付赔款48331.92元,原告陈某应当返还其垫付的赔款117880.80元,此款从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湖北分公司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本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6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陈某280000元;此款中给付原告陈某162119.20元,给付被告王某1178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50元,被告王某负担67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某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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