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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周某某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无业,无固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秘书长,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松日,海南中海律师事务(略)律师。

上诉人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证某予以证某乙,否则将承担主张不成立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财物,但却未能举证某某乙其财物被被告截扣或被告不予返还其财物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二位证某的某言材料,因该二位证某是某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某不符合合法性要求;而且,该二位证某对某告是否存在的77件物品及其价值(略)作某一一都予以肯定,认可的证某乙不真实,不符合客观性原则,故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某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的行李物品被扣在被上诉人处有证某作某证某,关于我的财物问题,我曾在公安机关备过案,也曾多次向省人大、省政府信某办、省妇联、省科协等单位反映,这些证某均可证某乙上诉人的财物已被被上诉人扣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价值6054元的行李物品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取或替上诉人保管过财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被上诉人截留了上诉人的物品,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陈某原系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职员,1998年1月1日被该协会解聘,同年11月25日,该协会以上诉人已被解聘,为给其他员工安排住宿为由限上诉人于同年12月10日前搬离其居住的嘉安园别墅CX栋的宿舍,上诉人于同年12月5日见到该通知,但没有搬离。1999年3月3日,上诉人及其朋友韩杏桂进入该协会宿舍,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遂以上诉人闹事为由向110报某,上诉人及其朋友被警察带回海口市振东公安分局海府路派出(略)询问后便于当天出来。尔后,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从嘉安园别墅CX栋搬入AX栋。同年4月17日,上诉人及其朋友韩杏桂又到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找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又再次向110报某,警察再次将上诉人及其朋友带回海府路派出(略)询问并于当日出来。同日,上诉人向海府路派出(略)报某,称其(略)有的生活用品和行李一直都在协会的宿舍里,要求派出(略)帮助查清,当时派出(略)未作某理。上诉人随后多次向海南省信某局、海南省妇联、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上访反映被上诉人扣留其行李物品,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品,遭到拒绝,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琼农协字(1997)第102文件、通知、证某证某甲、报某某、证某乙、信某材料及当事人的陈某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自1998年1月1日被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解聘后,未在协会限定的时间内搬出行李物品,后经多次索要,均被协会报某,致使上诉人的行李物品一直未能搬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的职员,作某解聘,限期搬出的通知,报某均系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略)为,致使上诉人的行李物品不能搬出系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造成的,故应由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承担返还上诉人的行李物品的责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返还行李物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该行李物品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起诉要求折价赔偿6054元过高,应考虑给予适当赔偿,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陈某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68元由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各负担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ΟΟ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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