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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丁等诉某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诉人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0)钟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丁、罗某乙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日中午1时许,杜甲在某菜市场内罗某乙、冯某合伙的摊位买牛肉时,因价格问题与冯某发生争斗,被他人劝阻。杜甲随即打电话邀约堂弟杜乙到该市场来“把他(冯某)废了”,冯某随即离开。杜乙邀约夏某和周某一同到该市场牛肉摊与杜甲会合。杜乙经杜甲确认罗某乙摊位后,收走摊位割牛肉的三把尖刀拿到停在旁边的摩托车上,周某接过其中的一把尖刀。杜甲和杜乙与罗某乙交涉要求交出冯某,罗某乙给两人递烟表示和解,二人拒绝。此时,周某持刀上前刺罗某乙左胸部一刀,后拔刀逃离,杜甲和杜乙、夏某亦逃离现场。罗某乙当即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5分因左肺及血管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周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杜甲赔偿田某丁等人经济损失9798.50元,后经调解周某赔偿田某丁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罗某乙的近亲属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补偿其经济损失575365.50元(丧葬费19597元/年÷12×6=9798.50元,死亡赔偿金13153元/年×20=263060元,罗某乙抚养费9478元/年×8÷2=37912元,罗某丙抚养费9478元/年×15÷2=71085元,罗某乙赡养费3653元/年×20=73060元,龚某赡养费3653元/年×20=73060元,孙某赡养费9478元/年×5=47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的100000元。

原审认为,罗某乙与周某发生纠纷导致罗某乙死亡,系突发性刑事案件,不是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能够控制的,该中心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要求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补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罗某乙遇害是由小纠纷扯皮发展成重大的刑事案件,该事件前后历经十多分钟,被上诉人作为市场主体,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反复强调只负责收水、电费、摊位费及房租费,是对自己义务的漠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补充赔偿款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答辩称,1、罗某乙遇害是突发性刑事案件,无人能够预料,更是被上诉人无法控制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补偿或补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杜甲、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金额都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否对罗某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有,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否未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罗某乙的遇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罗某乙遇害这一事件发生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关于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否对罗某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某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一定的限制,即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事业法人,属政府部门为人民群众实施的菜篮子工程的管理人,不是企业法人,其从事的不是类似于住宿、餐某、娱乐等营利性经营活动,也不是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因此,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况且,事发地点系开放式的菜市场,不能科以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配备保安进行随时随地巡逻的义务,本案罗某乙遇害这一事件,是在罗某乙递烟给杜甲和杜乙要求和解被拒绝后,周某忽然持刀上前刺到罗某乙左胸部后拔刀逃离,致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属于突发性事件,整个过程发生速度极快,难以预料,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难以制止事件的发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某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应对罗某乙遇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田某丁、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龚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华

代理审判员向芬

代理审判员唐倩倩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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