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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林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林州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林业局于2011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林林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2月4日,李某甲在林州市X村东东荒林坡内建养殖厂,毁林136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处以每平方米20元共计27200元的罚款;2、限期三个月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授权立案处理的依据。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毁林的情况。3、李某甲询问笔录。证明是个人承包集体坡地,于2010年12月4日开始施工建养殖厂,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4、林业技术鉴定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5、林州市林业局证明。证明李某甲施工建房所占用地的类型是栎类天然次生林地。6、责令停止开垦毁林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5日通知原告停止毁林的情况。7、技术鉴定告知书、鉴定书。证明原告占用林地为栎树次生林,共占用面积1360平方米。8、两次延期办理报告书。证明处理该案的延期情况。9、听证权利告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及补充笔录、听证报告书。证明所适用的程序。10、林业处罚意见书、林业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作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及送达情况。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3月与城郊乡X村委会签订了有偿出让荒坡经营使用权合同书。约定原告可以在荒坡内修建工作住房,发展农林牧产品加工业。合同期限为30年。2010年原告按照合同在承包的荒坡内建养殖厂。2011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原告27200元的罚款并限期三个月恢复原状。原告在承包荒坡内建养殖厂并未违反与村委会的合同约定,且合同写明是荒坡的经营使用权,并非是处罚决定中所说的毁坏林地建房。因此,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毫无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林罚书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2、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提供的证据有:1、城郊乡X村有偿出让荒坡经营使用权合同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3月12日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坡拍卖经营使用权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允许经营者在荒坡内修建工作住房,发展农林牧产品加工业。庭审未提供赔偿损失数额的证据。

被告林州市林业局辩称,原告李某甲在其承包的林坡内,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毁栎类次生林建养殖厂,经现场勘查、李某甲陈某、技术鉴定,对其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赔偿,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0证据,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据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98年3月12日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坡拍卖经营使用权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允许经营者在荒坡内修建工作住房,发展农林牧产品加工业。2010年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在承包的荒坡内修建养殖厂。2010年12月5日被告林州市林业局授权委托林州市森林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查处,同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开垦毁林通知书,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原告相关情况,经过占用林地技术鉴定。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并举行了听证会,认定2011年12月4日,李某甲在林州市X村东东荒林坡内建养殖厂,未办理相关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毁坏栎类次生林1360平方米建养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处以每平方米20元共计27200元的罚款;2、限期三个月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林业局依法具有查处非法占用林地的法定职权,其虽委托林州市森林公安局调查处理,林州市林业局依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依据查明事实,正当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是承包集体的荒坡,约定可以在荒坡内修建工作住房,不应对其处罚的理由。因经鉴定为栎类次生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原告虽有承包合同,但未依法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核同意,属于非法占用林地。故原告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傅海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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