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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1月15日,经原告金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谷某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上塘环城西路某号房屋。因被告谷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谷某因流动资金某要,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谷某282000元,现金某付被告18000元,合计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某返还借款30万元;2、逾期利息损失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谷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4、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款项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金某于2010年4月23日汇给被告谷某282000元的交易明细单。

被告谷某辩称:原、被告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份,被告谷某是向吴某某借款,是吴某某将28.2万元汇入被告的帐户,之后被告谷某已陆续归还了借款。

被告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被告谷某签字是认可的,但该借据不是出具给原告金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金某是28.2万元与起诉的金某不相符。对本院依法调取原告金某于2010年4月23日汇给被告谷某282000元交易明细单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谷某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谷某出具,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谷某向原告金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但借据上未载明向谁借款、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金某通过农行汇给被告谷某28.2万元。此后,经原告金某催讨,被告谷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出借借款的金某是28.2万元,对另外1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借款金某为28.2万元。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以后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迟延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某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瞿广宇

审判员潘谷某

审判员周某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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