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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林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林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林景委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全权)杨某某,被告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某,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林景委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在林虑山风景名胜区X村土江滩自然村建房,未到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决定给予(一)罚款5万元;(二)限3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1年5月11日现场笔录;2、2011年5月11日现场勘验笔录;3、2011年5月13日询问李某源笔录;4、现场照片3张;5、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6、2009年11月9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行为的通告;7、2011年4月18日借调函;8、郭某、郭某执法证件(复印件);9、2011年4月23日案件受理登记表;10、2011年4月23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1、2011年5月11日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2、2011年5月11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2011年5月11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4、2011年5月11日送达处罚听证告知回证;15、2011年7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6、2011年7月26日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17、2011年7月2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8、2011年7月26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回证;19、所提供照片第3张留置送达决定所照;20、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县农户建房申某表;21、2010年8月28日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房协议;22、2011年元月份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建房合同;23、2011年5月12日李某某保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祖籍石板岩乡X村,时代在此居住生活,2010年秋冬,政府民生为本,督促原告危房改造,原告遵照政府指示,东借西凑,咬紧牙关、配合响应政府的农村X村建设精神,组织动工建设,因家人口十口,居住条件所限、经两级同意翻盖四层、老少三代三个家庭合住、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石板岩乡政府在2011年春季换届后,不知道新任主管领导不了解情况、还是故意刁难,在四层开始封顶时出面干扰,钓鱼执法,在自知理亏以后,又挑唆被告制止和处罚,被告违法行政,受石板岩乡政府个别领导蒙蔽、不做深入调查、草率下达处罚,被告的违法行政给造成损失三万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11月23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某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工本费30元收款凭证;2、李某伏,王换荣,李某昌,郭某拴分别证明李某源没有给孩子分家。3、李某某、李某芬、李某丰的证明。

被告辩称,一、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2011)林景委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李某某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李某某在林虑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未经审核擅自建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2、对原告李某某在林虑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经审核擅自建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履行了案件受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立案调查,现场调查勘验,询问相关人员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案件处理审批,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系列程序,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序。二、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未给其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这一具体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和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2010年8月28日申某农村X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第3项规定:“不得超占”。并于2011年元月份与村委会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第一项规定:“在老宅基地内建房。”第三项规定:“房子要求两层起背,总高度为8米。”于2010年10月份在郭某庄村X村将老房子拆除后,进行建设新房。该老房于2007年11月23日经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李某源集体土地使用证,老房的实际占地面积为242.73,而发证的使用面积为243,发证的使用面积比实际占地使用面积多出了1.23。现在新建房实际占地使用面积为253,比政府2007年11月23日颁发给李某源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43多占土地13.新建房屋为四层,总高度12米,违反了建房合同规定总高度8米,超高为4米。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23日接石板岩乡政府电话报案后,当即受理了此案,于当日对李某某下达了(2011)林景委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1年5月11日对建房现场进行了勘验,同时送达给李某某(2011)林景委先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2011)林景委听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某。林州市X区范围内石板岩乡X村,未经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批准后,擅自在名胜区范围内建房,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决定罚款5万元;限3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林州市X区管理机构,具有对在本行政区X区条例》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并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本案中的原告李某某在未经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擅自在林虑山风景名胜区X村土江滩自然村X区条例》之规定,被告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林景委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银昌

审判员党保红

审判员傅海昌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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