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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以暂时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周某而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9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条落款人签名为徐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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