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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资兴市华通燃气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某人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永恒,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樊孝诗,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杨志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孙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段光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资兴市华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湖华天大酒店。

法定代某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市政公司),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资兴市华通燃气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湖南省资兴市X路提质改道工程开工,资兴市华通燃气有限公司将燃气管道挖槽工程发包给资兴市政公司,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中鼎公司,由施工方承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2011年3月26日7时许,代某在朋友家吃完晚饭后,与喻美艳同伴步行至资兴市X路交警大队办事厅临街人行道,临街路灯通明,天空飘着细雨,路面有点湿滑。代某想跨过燃气管道沟槽,不慎左脚踩空,腹部压在摆放在沟槽临街侧的未及时安装的橡胶燃气管道上,该燃气管道一部分已安装入槽,一部分摆放在沟槽边上,当时代某疼痛难忍。十几分钟后的士司机李峰将代某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喻美艳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陪诊过程中拨打了资兴市110电话,后拨通市政府办值班电话,资兴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当晚派人看望了代某并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第二日再垫付5000元医药费。代某经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手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872.6元,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就诊。2011年4月19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代某脾破裂,行脾全切术,评定为六级伤残。代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发一个月后,华通公司及中鼎公司得知此事。2011年7月31日,资兴市政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2011年8月15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代某评定为六级伤残。资兴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1172元。代某户口为农村户口,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资兴市X镇X路,从事装修工作作为生活来源。代某已婚,有一婚生子代某俊,出生于X年X月X日,与代某共同生活。代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资兴市政公司、华通公司、中鼎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1,872.60元、护理费895元、误工费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5,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249,450.90元。原审判决:一、原告代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18,72.6元、护理费895元、误工费4731元、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215,916.25元、精神抚慰费2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共计259,450.85元。由原告代某自行承担103,780.34元(259,450.85元×40%)元,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7,835.26(259,450.85×30%)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67,835.26元,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7,835.26(259,450.85×3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第二次鉴定费1172元,由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代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代某负担2016.8元,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6元,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2.6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代某各项损失55,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代某各项损失计40,000元,此款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代某在收到该款后,放弃对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损失部分的追偿;

二、如资兴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付款期限,代某则可申请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代某负担2016.8元,湖南省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6元,中鼎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湖南省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中鼎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元。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某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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