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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符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曾用名占X、“王腾”,绰号“X”,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符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阎宏伟、被告人占某、符某、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某、符某经事先商谋后,在南宁市X区X路X巷爱华小学路口,占某持两把水果刀架在路人马某某、邓某的脖子上,并和符某一起抢走邓某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73元,抢走马某某的亿城牌x型手机、x牌MP4各一台、现金108元等物品。经估价鉴定,涉案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656元、亿城牌x型手机价值280元、x牌MP4价值216元。

另查明,占某、符某作案后被闻讯赶来的友爱村X村队员抓获,被抢物品已被扣缴并发还被害人邓某、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符某、辩护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邓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符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共价值1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占某、符某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占某持械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符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占某、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占某的辩护人提出占某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具有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占某、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晖

人民陪审员黄某荣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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