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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6日返还,如逾期,则按借款本金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由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更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刘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玖万玖千元正(小写99000元),借期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6日;借款方的借款以汽车xxxx(车牌号码)自愿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如借款人违约还款,逾期还款每天外加本金的0.5%的违约金;逾期还款超出10天,借款人自愿将抵押物按上述借款额归于被借款方所有或处置出卖,做本人应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刘某,2009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99000元。由于被告刘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对担保物权即(车牌号码)轿车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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