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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胡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胡某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但系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客观真实,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叶某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三个月(2011.3.27到2011.6.27);借款人胡某(按有指印),x,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义务。由于被告胡某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人民陪审员邵佳苗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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