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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壮族,1989年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宁市X区X路“南宁肥仔”海鲜店门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未成年人陈某某贩卖毒品K粉四小袋。当被告人陈某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资450元,从陈某身上缴获K粉四小袋(共3.94克)。经鉴定,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乙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3.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不知购买毒品的人是未成年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提出其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倩芳

代理审判员刘水华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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