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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

原告胡某诉被告胡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1日、5月10日,被告胡某因经商资金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胡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共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8、9月间,原告因自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陈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500000利息按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某、陈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0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陈某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

4、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借条二份,以证明借款事实;

6、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胡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陈某未到庭而未能对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0日被告胡某分别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借款(略)元。被告胡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胡某就2011年4月1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止,就2011年5月10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9日止。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借条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陈某共同返还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0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胡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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