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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丁、郭某犯包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2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2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2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28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34岁。因涉嫌伪证犯罪,2012年3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4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2年3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丁、郭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朱某丁、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丙、陈某、张某乙、李某伙同梁广飞(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携带铁钳、老虎钳、编织袋、口绳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三轮车、二轮摩托车到嵩县X村烧碳沟口河滩,将赵某放置的接金水活性碳盗走10袋,当夜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德亭街的郭某。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活性碳价值4698元。案发后赃物某归失主。

被告人郭某明知朱某甲等人已涉嫌犯罪,在嵩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先后两次询问时虚假证明10袋活性碳是从朱某丁、张某丙处购买;被告人朱某丁在侦查人员询问时则按照郭某的指示编造了卖给郭某10袋活性碳的事实,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丙、陈某、张某乙、李某、

朱某丁、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彬的陈某、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物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丁、郭某故意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犯盗窃罪,朱某丁、郭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七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郭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九、被告人朱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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