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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与被告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饶某与被告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家红和被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10年11月她从宁陕县城建局购买了廉租房建设所剩边角地547.03平方米,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21日开挖建设时,被告以其与村组有土地纠纷为由,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经国土政府部门调解某次无果。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赔偿她停工损失94290元。

被告解某辩称:阻挡原告施工属实,原告施工处与他自留地接界,占用了他的自留地,没有卖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宁陕县城建局签订了《建设用地转让协议》,宁陕县城建局作为合同甲方将其征用的位于宁陕县X镇薛家榜的修建廉租房所剩边角地547.0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二条载明:该建设用地位于薛家榜,面积547.03平方米,四界为:东至彭家石坎外一米为界,西至规划路边沿为界,南至廉租房道路边沿为界,北至水沟边沿为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宁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宁陕县X乡建设局办理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原告开始动工建设,2011年10月21日原告雇请施工队对该土地北界施工时,被告以原告占用其自留地,和村组有土地纠纷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停工。原告因不能施工,中途多次通过国土部门、村组同被告调解某商,均未取得一致意见。10月26日、11月10日原告再次在该土地北界进行施工时,被告又到现场进行阻挡,期间经国土部门和村组调解某果。原告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因被告阻挡施工,导致原告陆续停工9天。

另查明: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北界施工位置在国土和城建部门审批范围内,未超过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界限。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留地使用范围。庭审中,调解某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宁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被告阻挡施工现场照片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国有土地,系通过转让方式从宁陕县城建局获得,并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来源合法,权属四界清楚,原告在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被告以原告占用其自留地和与村组有土地纠纷为由,阻挡原告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停工损失,考虑被告阻挡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多次停工的客观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立即停止对饶某位于宁陕县X镇薛家榜宁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害,不得阻挡饶某施工。

二、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饶某停工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饶某承担300,解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柯秋海

审判员万和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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