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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包信镇街道北头时,将同向骑二轮自行车的阮某某碰倒,致两车受损,两车驾乘人毛学兰(系被告人姚某之妻)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毛学兰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2012年4月1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阮某某损失500元,双方别无纠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卡、包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某所居住社区的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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