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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不服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规划部副部长。

原告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不服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芳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王某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涛、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于2009年8月作出平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对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x元,宏鹰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宏鹰公司诉称,被告的上述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被处罚主体错误,本公司名称与处罚决定上认定的受处罚主体不一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而被告处罚决定列赵敏一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不是煤机厂相关工程的开发单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份对张建科的询问调查笔录是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而张建科无权代表我公司接受调查。故,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本局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发现原告在姚电大道煤机厂生活区内进行5#、6#、7#住宅楼违法建设时,立即按法定程序对违法建设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于2009年8月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认定被处罚主体正确,处理适当。在我局告知对其处罚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同时,原告不服我局处罚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准确,处罚程序合法,被处罚主体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市规划局2009年3月13日立案审批表两份。二、市规划局2008年8月11日填写的违法建设调查登记表两份;9月17日填写的违法建设调查登记表。三、2008年8月11日、9月17日两次对张建科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张建科以市鸿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负责人身份陈述5#、6#、7#楼是鸿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四、土地、建筑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两张,显示5#、6#、7#楼建筑面积共x.6平方米。五、案件调查报告补充材料,在补充材料中记述,5#、6#、7#楼建设主体基本完工,建筑总面积x平方米。六、平规告字(2009)第X号、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七、处罚决定。八、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规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

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为了改变职工的居住条件,建设上述三栋楼房,我们只是三个楼房的受益人。

经对上述相关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发现第三人位于平顶山市姚电大道南侧家属院内建造三栋住宅楼,该三栋楼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规划局发现时,三栋建筑分别处在基础施工或正负零阶段。规划局未采取相应限制施工措施。现该三栋建筑已建成完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6月11日,市规划局对“平顶山市鸿鹰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平规告字(2009)第X号和平规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处以5#、6#、7#住宅楼工程造价的5%—10%的罚款。2009年8月3日,平顶山市规划局作出平规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该决定所列被处罚人为:平顶山市鸿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敏一。对“平顶山市鸿鹰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以建筑工程造价5%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原告宏鹰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系该辖区X乡规划的行政管理机构,其有权依《城乡规划法》对违法机构、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建设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市规划局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被处罚主体应准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公司的登记名称为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被告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被处罚对象为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敏一,应认定被告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主体错误。同时,确认被处罚人违法的证据方面,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仅对张建科作了两次询问,制作了笔录两份及现场勘测笔录,张建科身份不明,其所作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市规划局未作排除;市规划局就罚款数额辩称是依据X栋楼的建筑造价,被告应依法就此结论向法院提供计算依据,被告就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认定的依据,应视为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此规定,被告规划局在作出处罚后再行收集的证据或其他机构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即,市政府的复议结论依法不能成为被告处罚原告的证据,应视为被告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主体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战捷

审判员任国民

审判员赵延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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