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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乙、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周某乙、金某系夫妻关系。农历1998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某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乙、金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某乙、金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周某乙、金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某乙未曾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该9500元的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周某乙,这是欠周某乙利息款。后被告向另一案外人龚凤翠出具了一份金某为70000元的欠条,该70000元的欠条出具后之前的借条均已作废。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出借人是“XX”而不是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某乙、金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其中所涉的9500元是欠周某乙,但被告在庭审中又称“自己也不清楚为何借条上写XX”,对此原告否认了被告的辩解事实,并解释称借欠条中的“XX”就是原告,因原告的名字“XX”和“XX”在温州方言中同音。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合某理且无证据佐证,而原告的解释较为合某,且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乙、金某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同建平曾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农历199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XX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以上借款无利息。此据,周某乙,98正月初一”。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周某乙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乙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金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周某乙、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乙、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现金某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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