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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9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郑某佳由被告抚养教育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2011年至2012年为抚养小孩及为小孩治疗疾病的借款13000元人民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小孩郑某佳,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农历)生育女孩郑某佳。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11年3月9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郑某佳由被告郑某乙抚养教育,被告郑某乙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告郑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郑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郑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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