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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诉吴某甲、吴某丙、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丙

原审第三人:汪某

上诉人吴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吴某丙、原审第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汪某与吴某为夫妻,生育三子两女。武汉市X区全福宫X号房屋(以下简称全福宫房屋)原为木板结构,系于1967年10月9日以吴某甲名义从易某处购买,当年改建为一层平房,汪某夫妇及吴某乙、吴某甲兄弟姐妹均居住该房屋中。文革中,吴某下放武汉市X区,吴某乙下放五三农场,上述房屋由吴某甲居住。文革后,吴某、吴某乙先后回到武汉。由于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原一层平房不够居住,1982年将一层平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吴某乙居住三楼,吴某甲居住二楼,吴某丙、汪某和吴某、两姐妹居住一楼。1992年4月21日吴某死亡。2002年4月22日吴某甲对全福宫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吴某甲名下。

吴某乙曾于2010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全福宫房屋的第三层享有独立产权,该院认为全福宫房屋第三层并非一个独立的物,不能单独设立物权,且整栋房屋已设立了一个物权,如果再为第三层单独设立物权,会发生所有权冲突。遂于2011年1月20日判决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7日,吴某乙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全福宫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1/3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物成立时,物权设立,当物灭失时,物权同时消灭。1982年改建全福宫房屋时,老房屋被拆除,老房屋的物权归于消灭,新三层楼房建立后,新房屋应当重新设立物权。设立物权应当依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并兼顾当事人建房时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焦点为1982年建房时,是否存在吴某乙主张的家庭会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以及各方证据材料,应认定吴某乙关于家庭会议的主张成立,理由为:第一、上世纪六十年代购房时,吴某、汪某正当壮年,吴某甲只是一不足二十岁青年,全福宫房屋应主要由吴某、汪某夫妻购买。该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一直为全家共同居住,既然是全家共同居住房屋,就不可能依照吴某甲一人意思将其拆除改建;第二、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吴某甲自己陈述是吴某乙、吴某甲出资,汪某等人负责做饭,妹妹、吴某丙、吴某均在出力,吴某甲的该项陈述符合当时全家建房的情形;第三、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吴某甲、汪某极力否认1988年1月8日吴某书写材料的真实性,但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吴某甲、汪某并没有直接否认该材料的真实性,而是表示象吴某笔迹,汪某在本次诉讼中,又明确表示存在该材料。吴某在该材料中已明确表示房屋是全家群策群力建成,老大住二楼、老二住三楼、老三以后得一楼。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三兄弟在诉争房屋建成后的实际居住状况,与吴某在上述材料中的意思表示一致。

全福宫房屋既然是利用老房屋的地基,全家出资出力建造,建造前已经家庭会议确认建造后房屋归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共有,该房屋自然应当为三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全福宫房屋自1982年建造完成后,行为人即在该房屋上设立了物权,且通过共同占有的形式对外彰显了共有的权利外观,吴某甲将其产权单独登记在自己名下,吴某乙、吴某丙有权要求更正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武昌区全福宫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88平方米、现登记权利人吴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略))归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共有,各占有1/3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各负担476.66元(吴某甲、吴某丙应承担的部分,吴某乙已垫付,吴某甲、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吴某乙)。

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甲于1967年购买原全福宫X号旧房,当年改建为一层平房都有合法手续,吴某甲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落实政策后,吴某甲到单位办理同意接受的手续,将全家五口人从黄陂接回武汉市。1982年吴某甲办理全福宫X号房屋改建手续,解决住房困难,改建是吴某甲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都不具备改建资格。2、从1964年起吴某没有人身自由,一直没有固定职业,母亲汪某也一直没有工作,吴某甲于1964年被迫辍学参加工作帮补家用,1967年吴某甲是三级工,月工资50多元,用90元购买了全福宫X号旧房。1982年改建房屋时,吴某甲工龄28年,每月工资90多元,吴某乙刚参加工作2-3年,吴某丙没有参加工作,改建主要是吴某甲个人完成的,吴某乙出资1,000元属资助行为,其他人所作一切是辅助性工作,他们均不是建房主体。3、吴某甲已经取得诉争房屋“两证”,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吴某所写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吴某个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吴某乙辩称,吴某甲上诉称旧房由其一人购买与事实不符,且与其第一次应诉书中的陈述相矛盾。事实是,由于当时父亲被定为反革命,才以吴某甲的名字购房。1982年底经过家庭协商一致,由吴某乙、吴某甲出资,吴某丙出力,将原房屋改建为三层楼房,吴某乙居住三楼,吴某甲居住二楼,吴某丙与父母亲和两个姐妹居住一楼,待两个姐妹出嫁、父母亲去世后,一楼归第三人吴某丙所有。1988年1月8日父亲吴某亲自书写的材料及双方长期按分配居住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明确和印证。吴某乙出资出力绝非资助。吴某甲将产权证办在自己名下,不能改变房屋共有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丙辩称,1982年经过家庭商议,大家一致同意,由吴某乙、吴某甲出资,吴某丙出力,把原来的一间平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并约定,吴某乙住三楼,吴某甲住二楼,吴某丙和父母亲、两姐妹住一楼,待父母亲去世及两姐妹出嫁后,一楼归第三人吴某丙。建房过程中,砖、沙、石某、渣土主要由吴某丙运进运出。父亲死后有一份遗嘱,母亲汪某曾给几个街坊看过。多年来,吴某丙一直居住在全福宫房屋内,其没有分得单位福利房,就是因为有了全福宫房屋,不够分房条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汪某述称,全福宫旧房是吴某、汪某购买的,与儿女无关,购房款由吴某直接交给卖房人的,平房也是吴某、汪某做起来的。吴某、汪某夫妻下放回城后,与吴某甲的妻子经常吵架,吴某甲夫妻就搬走了,如果房子是吴某甲的,他们不会自己搬走而其他人留下。吴某生前确实写有遗嘱,原件现在无法找到,吴某乙前妻桂某手上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吴某甲在吴某乙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的确权诉讼中辩称:文革初期,我们全家租住全福宫X号两间棚屋,其后,以吴某甲的名义将棚屋买了下来。1967年,吴某甲19岁辍学回家做泥瓦工,帮父母维持一家人生活,当年下半年,吴某甲同父亲将棚屋改建为一间18平方米的平房。在该诉讼的庭审中,吴某甲、吴某乙均表示不记得改建房屋花了多少钱。

本院认为,在20世纪六十年代购买原全福宫X号两间棚屋时,虽以吴某甲名义购买,但吴某甲当时并未成家,亦未与家庭分开生活,只是家庭成员之一,与父母及弟妹们全家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吴某甲现不能证明购房款系其一人出资,其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购买和改建,与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无关的主张,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也与其曾经陈述的“同父亲将棚屋改建为一间18平方米的平房”相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全福宫X号原房屋应主要由吴某、汪某夫妻购买,由全家共同居住并无不当,吴某甲关于购买和改建房屋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全福宫X号原房屋在购买前及购买后,一直由吴某、汪某全家老小共同居住,是其全家唯一共同住房。1982年改、扩建该房屋时虽仍沿用吴某甲的名字,但并非吴某甲个人行为,吴某甲自己亦陈述扩建房屋时由吴某乙、吴某甲出资,汪某等人负责做饭,妹妹、吴某丙、吴某均在出力,故应认定扩建房屋是其全家共同所为。吴某1988年1月8日书写的材料虽仅有复印件,但汪某当庭证实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且吴某书写的内容与房屋由其全家群策群力建成及建成后分配使用的事实相符。吴某甲作为长子,在家庭改、扩建房屋过程中可能贡献相对较多,但通过其父亲书写的材料记载、其母亲汪某及妹妹的当庭证明及房屋建成后分配使用并长期相安无事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改、扩建房屋时已达成了家庭协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扩建后的全福宫房屋归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三人共有并无不当。吴某甲虽将全福宫房屋产权单独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并不改变该房屋的共有性质。吴某甲关于其是全福宫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全福宫房屋由全家出资出力建造及分配使用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小乔

代理审判员李斌成

代理审判员安林峰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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