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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肖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肖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春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之夫郑××与原告黄某甲及被告肖某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新建房屋需要装修,由郑××、黄某甲负责装修,后经结算,装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250元,期间共支取工程款人民币8,500元,现仍下欠人民币3,750元未给付。2011年12月6日,郑××因意外死亡。被告以郑××生前曾支取工程款人民币3,000元,现只有750元未支付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房屋装修工程结算细数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甲与郑××为被告进行房屋装修后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2,250元,已支取8,500元,下欠3,750元。另拟证明结算单中谢××为在场证明人。

被告肖某在法定某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亦有被告肖某的签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及郑××(已故)与被告肖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因被告肖某新建房屋需要装修,与郑××达成口头协某,由郑××负责对被告位于新田某X镇X路X号对面的自建房屋进行承揽装修,郑××接到该承揽装修工程后,与原告黄某甲共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约定某各项装修项目的具体价格,并由被告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进行登记。在2011年12月07日,因郑××发生意外死亡,由原告黄某甲邀请谢庆明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肖某对所完成的承揽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250元。在工程装修期间,郑××已向被告肖某支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尚有余款3,750元未领取。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与郑小兵(已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工程款领取以郑××在被告肖某的记账本上签名的方式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与郑××与被告肖某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因发生意外而死亡,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对于所完成的工作报酬,被告应给付。在扣除已支取的部分报酬后,被告肖某尚有余款人民币3,75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75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某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某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春华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某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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