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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沿江4东路大诚商住区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戈,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金霖花园X栋。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广西桂林某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使用,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交付验收工程的时间为1999年3月19日,结算日为1999年12月25日,依“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略).46元)作为保修费待保修1年期满后3天内(即2000年3月22日)一次性付清外,其余的款项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结算日(1999年12月25日)付清给被上诉人,但现工程保修期满后3天的期限及工程结算日早已届满,扣除已付给被上诉人(略).22元,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略).78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元(应变更为(略).78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其中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3月22日按本金(略).32元计,自200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略).78元计。二、关于被上诉人已交纳的工程测量费950元及工程监督费6000元,上诉人提出应由其承担交纳的责任,但双方有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双方就此有过约定及上诉人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交纳工程测量费950元及工程监督费6000元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代上诉人交纳的工程测量费950元及工程监督费6000元共计69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其已付清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测量费及工程监督费而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故判决:一、限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7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3月22日按本金(略).32元计,自200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略).78元计)给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二、限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代为交纳的工程测量费950元及工程监督费6000元共计6950元。

上诉人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依法纳税是法律明确规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取得90余万元巨额工程款后,至今不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期限,上诉人应支付违约罚金。消防工程虽原定由被上诉人施工,但后因故由其他单位施工,上诉人已支付了消防工程款6万余元给施工单位,并对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了合理的补偿。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消防工程款6万元给被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后,在被上诉人保修期内,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不得不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海南分销公司与上诉人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建筑消防工程意见书(2000)海公消字(建验)第X号,以此证明消防工程不是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上诉人并在二审中提供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工程结算书”中的数字系被上诉人私自涂改的。

被上诉人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即依约进场施工。期间上诉人虽陆续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项,但却不依合同的约定按进度付款,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施工,但被上诉人本着谅解的态度,继续进行施工至工程竣工。1999年3月19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及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确认被上诉人所施工程质量合格。尔后双方第一次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略)元,后被上诉人发现所施的消防工程及铝合金收费、外墙喷漆、外运土等工程并未计算在内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重新结算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元,随后即在双方原先在已做好的二份“工程结算书”上直接将(略)元划掉,改为(略)元,上诉人在被涂改部分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并将盖章的一份交由被上诉人保存。关于工程测量费及工程监督费应由上诉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代为交纳,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是清楚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三、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税务发票的请求,不属本案争议的范围,应予驳回。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罚金10万元及保修金2万元的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因此不予处理,现上诉人就此问题进行纠缠,违反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就此问题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2月19日,上诉人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位于海口市X路珠江广场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风味餐厅工程(除上诉人指定分包项目外,施工图中包括的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5天内,上诉人按工程总价15%预付备料费给被上诉人,往后按月进度进行付款至80%(已付的预付款从进度款中扣抵),当月25日前被上诉人打出进度交上诉人审核,30日前上诉人按时进行付款;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同样计入进度进行付款;上诉人应按结算数额度及时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后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则按拖欠额的1.2%月息计算给被上诉人;土建工程保修1年,水电安装、装修保修半年,上诉人按总价2%扣留保修费,保修期间,属质量问题的由被上诉人返工保修,属人为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返修的由上诉人负责费用,保修期满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依约进场施工,期间,上诉人按进度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项。199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预算单价及工、料、机械分析表”,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的时间,并约定如被上诉人不依工程进度完工,每拖延一天则罚款3000元。后被上诉人施工竣工,1999年3月19日,经双方及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确认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1999年12月25日,双方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本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共同确认并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一份,上面关于工程造价部分原载明为(略)元,后被改为(略)元并注明包消防(略)元,在涂改部分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同的“工程结算书”一份,上面关于工程造价部分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但在被涂改部分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且在上诉人持有的“工程结算书”最后一页的“工程预算表”上载明铝合金收费、外墙喷涂、外运土、珍珠岩、回填砂等补8000元加上消防(略)元加上(略)元共计(略)元。在双方于1998年10月31日确认的对帐单上,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消防水管款(略).22元(1998年9月15日)、消防水管(略)元(1998年9月7日)、消防材料、瓷片、水泥(略)元(1998年9月21日)。自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先后共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略).22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于1999年5月9日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海南分销中心签订的协议、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建筑消防工程意见书(2000)海公消字(建验)第X号以此证明消防工程不是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此二份证据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进行消防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并提供其公司办公室主任汪某泰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工程结算书”中的数字系被上诉人私自涂改的。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

另经查明,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工程的测量及监督,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18日向海口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交纳了测量费950元、于1998年3月31日向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了工程监督费600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就测量费及监督费应予由谁承担交纳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应由其承担,在二审上诉人否认应由其承担,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700元以及支付违约罚金10万元的请求,但在一审庭审时放弃了该二项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违约罚金10万元、维修费2万元。但关于维修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从未提出,对此亦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预算单价及工、料、机械分析表”一份、“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一份、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书”各一份、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1998年10月31日确认的“对帐单”3张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3张、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林某(即林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借条”1张、被上诉人交纳测量费、工程监督费的凭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依双方的结算即工程总造价(略)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应于结算日1999年12月25日支付(略).54元(扣除2%保修费应为(略).46元,该保修费应于2000年3月22日支付)。但上诉人至今仅支付(略).22元,尚欠(略).78元未付。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消防工程6万元不应再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经查,从双方于1998年10月31日的对帐单中所附的往来帐款明细表来看,明确载明消防工程项目如消防水管、材料等,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消防工程,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更改工程造价为(略)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在该更改部分盖章确认,且双方所持的结算书数额一致,在上诉人所持的结算书中尚详细列出了增加6.8万元的项目,故对此数额应予认定。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汪某某作证,但因汪某泰所作证言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发票的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程款后,应给上诉人出具发票。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请求的多付工程款5700元、违约罚金1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已明确放弃该请求,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维修费的问题,因该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及,且现保修期已届满一年多,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问题,二审不予审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虽对保修费的计算数额有误,但因与判决结果无实质的影响,仅对利息起算的本金额有所差异,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海南金鹤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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