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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魏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1977年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辩护人杨某、张某某、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提议并与黄某乙、魏某在福建省老家经预谋,准备到广西南宁市实施抢劫、绑架等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得利,为此三人准备了刀具、塑某、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并到广东省廉江市由黄某甲出资购买了一支六发转轮手枪。200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从福建省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南宁市武鸣县汽车站附近,以租车为名,坐上了受害人卢某驾驶的微型客车。车辆行驶途中,三被告人采用殴打和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卢某控制,并用塑某、封口胶将其捆绑,当场抢走卢某现金人民币40元、手机一部,并电话通知卢某家属准备一万元人民币赎金,到南宁市动物园附近交钱赎人。卢某家属报警后,公安人员于200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将前来南宁市X乡塘动物园赎款的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情况,在南宁市X区边的块空地上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魏某,并将受害人予以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辩护人杨某、张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丙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持有枪支,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为实施绑架犯罪行为而购买了枪支,即准备枪支作案工具,是为实施抢劫、绑架等违法行为目的,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罪名,系牵连犯,应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只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为实施绑架准备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虽本案不属想象竞合犯,属牵连犯,但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区分主从犯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共同向受害人卢某退赔40元。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一把、塑某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审判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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