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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5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又名林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海口市振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海口市振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丈夫王鸿昌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以其丈夫去世,无法确认借条是否其丈夫所写,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王鸿昌生前笔迹予以鉴定或相反证据。故王鸿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鸿昌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应予归还,并自原告主张该借款之日起偿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与王鸿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王鸿昌生前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其丈夫去世后,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林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0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未还过任何款项。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丈夫于2000年5月去世,我无法确认借款条是否我丈夫所写。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以我未举证为由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我与上诉人的丈夫王鸿昌是朋友,1999年6月17日我借给王鸿昌人民币1万元,用于承领工程,上诉人不仅知道此事,且已还给我5千元。2000年5月王鸿昌去世,余款我多次追索,上诉人拒不归还,想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王鸿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王玉坚、王小弟,均未成年。1999年6月17日上诉人丈夫王鸿昌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一张,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1999年11月王鸿昌归还给被上诉人5千元,2000年5月王鸿昌去世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索余款,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拒付,引起讼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称其丈夫已去世,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署名是否其丈夫书写,并提交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要求对借条上的王鸿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王鸿昌向其借款1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以其丈夫王鸿昌已去世,无法确认借条是否其丈夫书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的署名由于无旁证证实确系王鸿昌本人亲笔签名,故无法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否认借条上的署名系其丈夫王鸿昌签名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与王鸿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鸿昌应将尚欠余款归还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与王鸿昌系夫妻关系,王鸿昌去世后,上诉人负有偿还这笔借款余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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