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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即时清结。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薇,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宁市X组X号商店内观看别人打麻将时,因遭被害人黄某出其不意手抓其下阴而将黄某推倒在地,致使黄某部撞击地面。随后陈某甲又将黄某出商店,用饮料瓶击打其头部,致使黄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认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当天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鉴定受害人黄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6日对陈某甲进行刑事拘留。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陈某甲已于庭前积极向受害人黄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0.56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再向受害人黄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方当庭向受害人黄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取得了受害方的谅某。民事赔偿已即时清结,民事诉讼部分无需制作相关裁判文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医院诊疗记录材料、谅某、收据、电话通信清单,证人陆某、黄某、陈某乙、石某、陈某乙的证言,受害人黄某的陈某,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遭到被害人黄某抓其下阴后将黄某推倒在地,致使黄某部撞击地面,至此不法侵害已结束。但陈某甲又将黄某出商店,用饮料瓶击打其头部,造成被害人黄某记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的受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为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已向受害人黄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2210.56元,取得了受害人黄某的谅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由于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故意伤害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陆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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